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秋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秋純於民國95年8 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⒈新臺幣46,001元及自民國
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於⒉民國103 年7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490,000 元,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61,099 元,自民國10
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
新臺幣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
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 )計收至清償日止
。〕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07,100 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 │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46,001元 │ │8 月9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 │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58│
│ │361,099元 │ │8 月2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 │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1,│
│ │361,099元 │ │9 月23日起 │ │000 元計算之違│
│ │ │ │ │ │約金,違約金最│
│ │ │ │ │ │高連續收取為三│
│ │ │ │ │ │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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