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89年度,17號
TPHV,89,上國,17,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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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郭國鑫
         林平麟
         陳嘉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只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受到損害即可成立,而不問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過失,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
㈡、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乃屬被上訴人之職務,即須使路面適於全天二十四小時安全 通行之狀態並防止車輛陷於可能之危險,如未為危險警示標誌行為,即屬違背對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因此而受害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事故位置確為台北市○○街二七八號前之外側之兩線車道,絕非汽車專用道,原 審之事實認定失當。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製作亦與事實有違。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孫忠書面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路面油漬之發生為不定時不定點,非被上訴人可預見,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難 謂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
㈡、被上訴人之職掌為道路清潔維護,不包括交通安全之維護。㈢、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減速慢行,而自陷交通事故之 危險,才致摔倒。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孫忠之說明書、孫忠之證明書、受 理之公害陳情案件清單列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來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 被上訴人所拒,有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北市環秘字 第八八二三八九六五00號函(見原審卷七二至七四頁)可稽,上訴人提起本訴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騎乘車號AT R─一七六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街二七八號前,因路面有油漬,被上訴 人未設置標誌或清理,其路面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滑倒,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經伊先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拒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交通費十二萬元、 精神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職掌為道路之清潔維護,在前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上 訴人所指肇事路面疑似油漬一節,無法查明,且本件事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 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為「上訴人行駛疏忽」,另系爭疑似油漬係存在於汽車專 用道上,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專用車道上,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明顯之交 通違規疏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其幹道維護路段時間,並未接獲任何路 面油漬之通報,且該車禍發生時,亦未接獲任何因油漬導致車禍之報案電話,足 證其於管理上並無欠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縱有欠缺 ,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ATR─一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面 之油漬滑倒致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事發當天向 警局說明因行經油漬路面而摔倒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 審卷三十五頁正面)、記載肇事地點確有油漬覆蓋之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見原審卷三 十五頁背面)、孫忠之現場說明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肇事後鋪上沙土之現 場照片二紙(見原審證物袋)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因駕 騎機車行經系爭路面之油漬而摔倒受傷云云,委不足採。次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路面有無留有油漬而生設置或管理之欠缺?㈡、如有欠缺,其與上訴人之肇 事受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留有油漬,而未設置標誌或清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面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情,辯稱系爭油漬之發生非被上訴人 可預見,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非系爭幹道維護路段時間, 並未接獲任何路面油漬之通報,其於管理上並無欠缺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工作轄區勤務表(見原審卷四四至六二頁)、掃街車執勤時間表(見原 審卷六三至六六頁)、現場勘查圖(見原審卷六七至六八頁)及受理之公害陳情 案件清單列印表(見本院卷三四至四三頁)為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



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 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 護不週、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關於設置欠缺 方面,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主管之業 務係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並不包括市區道路之設置,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於有 油漬之系爭路面設置有欠缺云云,容屬誤會。關於管理欠缺方面,經查,依原審 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肇事現場為濱江街往撫遠街,道路上方為堤頂高架道路,高 架橋下方是雙向二線車道,兩側雙向各有三線車道,往撫遠街方向最內側是左轉 車道,該車道即現場前一紅綠燈附近上有註明禁行機車,劃有左轉標示,外側兩 線車道為綜合車道。再依警員許崑境所提供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兩側雙 向三線車道上,由濱江街往撫遠街之內側車道中間留有沙土,據目擊證人孫忠於 原審證稱該沙土係其事後與幾位居民所鋪上,以避免再發生意外,油漬在沙土覆 蓋之範圍內等語,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八一頁)可按,核與上訴人於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述:「我駕車沿濱江街西向東行駛慢車道最內側車道至大直橋頭向 東為綠燈,當我準備左轉往北時,突發現最內側車道(慢車道)有片疑似機油的 油漬污染路面」等語(見原審三五頁正面)相符,故該油漬位置係在濱江街往撫 遠街方向三線道之最內側車道上無誤,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於原審勘 驗時,油漬係從內側車道延伸到中間車道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次按在市區道路上留有油漬,隨時可能造成來往行車之危險,不能謂對於市區道 路清潔維護之管理並無欠缺,且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 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 均非所問。本件路面油漬之發生,縱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惟既有油漬留存路面 ,被上訴人即生清潔維護之責,此種需要國家機關管理之事故,適為被上訴人職 責之所在,被上訴人自難以不可抗拒而諉卸其責,被上訴人辯稱因非維護路面之 時間所留油漬,且未接獲通報,其管理上即無欠缺云云,衡諸國家賠償責任既採 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精神觀之,所辯顯難採取。
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 使用方法,如行為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禁止通行之公共設施, 導致傷亡,縱該公共設施於管理上有缺失,苟行為人未違反禁制規定,當不致發 生危險,進而造成損害者,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自陷危險之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未行駛內側之汽車專 用道,現場照片三線道之外側兩線中間車道的刮痕係伊機車之煞車痕云云。惟依 肇事當時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後僅隔約一小時之十七時四十五分,警 員前往長庚醫院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稱:「我駕車沿濱江



街西向東行駛慢車道最內側車道至大直橋頭向東為綠燈,當我準備左轉往北時, 突發現最內側車道(慢車道)有片疑似機油的油漬污染路面,我見到時已閃避不 及,致我車在行駛壓過該油漬時,我車就滑倒地上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 正面),上訴人雖否認該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為真正,陳稱:該紀錄係警員寫好叫 伊簽名,伊當時躺在醫院根本無法回答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 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公文書之內容有何不實而非真正,所辯自難採取。矧如前 述油漬係在三線道之最內側汽車專用車道上,上訴人主張行經油漬而摔倒,自係 行駛於該車道無疑,此對照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記載之情形亦得明證。從而上訴人主張 照片上所示中間車道之兩道刮痕係伊之煞車痕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遑論其 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本院審之該油漬所在之內側車道上,距肇事路口紅綠燈 前之左方製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外側兩線車道則為綜合車道等情,業據原審法院 勘驗屬實,有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 山分隊警員楊來助於本院結證稱:「該處一共有三個平面車道,最內線車道有繪 製禁行機車的標誌,機車是不可以行駛的,至於濱江街的高架橋底下的車道是汽 車專用道,平面車道的三個車道,內側的部分是禁行機車,外側的兩個車道是綜 合車道,汽、機車都可以行駛,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所以是慢車道」,「 該處有禁行機車的標誌,所以是不能行駛在該車道」,(禁行機車的標誌繪製於 )「高速公路下濱江街的下坡口,在車道的左邊,也就肇事處的後方,等於說他 (指上訴人)行駛過來時,應該就有看到才對」等語(見本院卷六七、六八頁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行駛留有油漬之車道,係禁行機車之車道,依規定上 訴人不得駕騎機車於該車道上,毋庸置疑。是縱系爭車道留有油漬,被上訴人未 予處理,被上訴人不得謂其對於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管理並無欠缺,惟客觀上, 若上訴人未違規駕騎機車進入禁行機車之該車道,將不致摔倒而受傷,故被上訴 人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之事故損害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陷於危險 所造成之損害,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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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