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0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玉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請釋明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戴玉龍,並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如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請提出債務人戴玉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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