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99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顏坤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顏坤城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57,238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7,238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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