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丕業
被上訴 人 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
法定代理人 劉錦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跌倒受傷至被上訴人醫院開刀,被上 訴人僱用之醫師謝富貴向上訴人家屬表示,上訴人僅係肩關節脫臼,後經開刀 治療竟造成殘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醫院僱用之醫師過失傷害,導致上訴人生 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
二、上訴人跌倒受傷,右肩脫臼,開刀手術是右肩,醫傷害病人殘廢也是右手,並 非原判決駁回理由指稱,上訴人左肩受傷經開刀結果竟然右肩無法上舉造成殘 廢之重傷害,有謝富貴醫師提出九五二存證信函,並隨函附三張神經學檢驗報 告,病人神經受損右手無法上舉,有殘障手冊為證。 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大園敏盛醫院之真正名稱,逾期即駁回其訴,上訴人提出大園敏盛醫院大門招 牌照片為據,當然是該醫院之真正名稱,自為證據。又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庭,原審法官拿出一份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指出係 偽造,因上訴人父親從未到過台大醫院做鑑定,但原審不採。 四、自大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民事多次開言詞辯論庭,該醫院負責人均梁錦 華出庭,卻無法對答,而判決書上之負責人竟為劉錦勳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 建志,但未出庭言詞辯論,劉錦勳既為負責人,自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因故 意或重大醫療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應照准賠償,訴訟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病歷表送去地方法院,此為地方法院要被上訴人提供資料, 由地方法院送台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錦華,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變更為劉錦勳, 並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故本件應由劉錦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跌倒受傷至被上訴人敏盛大園分 院就醫,被上訴人之僱用醫師謝富貴為上訴人急診開刀治療後,上訴人於同年四 月十六日回診時發現上訴人右肩無法上舉,謝醫師為求卸責,故意隱瞞病情,不 敢對家屬說神經受損,其實謝醫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作神經學檢查時就知道 上訴人神經受損,但只對家屬說建議到台大進一步檢查,上訴人經輾轉到林口長 庚醫院及台北耕莘醫院求診,均檢查不出病因,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大園 敏盛醫院始提出九五二號存証信函,証明上訴人開刀後神經受損而非開刀前神經 即已受損,上訴人被隱瞞一年多始知病情,延誤醫治,足証被上訴人之醫療傷害 導致上訴人殘廢之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急診入院,經被上訴人僱用之主 治醫師診斷結果係右肱骨頭骨折及脫臼,並疑似神經叢受傷,因該肢體受劇痛會 導致病患合作受到限制,因此無法確切知道周圍神經是否受到傷害,故於急診時 為上訴人先施行為骨頭接合手術,手術過程並無疏失,於術後並安排上訴人作復 健治療及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發覺有腋神經受傷及橈神經、肌皮神經受傷 ,且此等神經之受傷,率係因骨折或脫臼所致,主治醫師謝富貴即安排上訴人轉 診台大之侯茂盛醫師治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等語。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開刀,嗣後發現右手 無法上舉之事實,業據提出謝富貴所寫存證信函、殘障手冊為證(原審卷第六及 三十六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經原審將上訴人之病歷原本、X光片八張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⑴依據所附大園敏盛醫院病歷之記載,甲○○先生係 因不慎跌倒後造成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該院醫師於其首次就診時,即已觀察到病人之右肩神經叢病變。由於肩關節脫臼 而引發臂神經叢傷害,原本即是相當常見之併發症,並非一定是手術造成,故而 無法證明林先生此疾係由手術所引起。⑵依據大園敏盛醫院病歷所附之神經學檢 查報告,林先生之橈神經、腋神經及肌皮神經受損,但正中神經與尺神經仍屬正 常。據此可判斷林先生之右上臂功能受損,但前臂和手部功能仍有相當程度之保 留,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四五號函在卷可按 ,又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中自陳:右臂不能動,但手及前
臂仍可活動等語,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施行手術之謝富貴證稱:伊剛才所見上訴人 本人舉動,依伊評估受損神經三條,伊看他已經恢復二條,如果繼續復健應可痊 癒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故由前述之鑑定報告及謝富貴 醫師之証言可知,上訴人跌倒致肩關節脫臼而引發臂神經叢傷害,原本即是相當 常見之併發症,並非一定是手術造成,且上訴人之之橈神經、腋神經及肌皮神經 受損,但正中神經與尺神經仍屬正常,上訴人右臂之功能並未完全喪失,與重傷 害必須毀壞一肢以上之機能不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醫師之過失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右手殘廢重傷害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肩神經叢病變既係肩關節 脫臼常見之併發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上訴人醫師不當醫療行為所造 成者,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上訴人之右上臂神經受損係發生於手術之後,則被 上訴人之醫師既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之神經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住院開刀時,除骨折及脫臼外,已經被診斷出 疑似神經叢受傷,有敏盛醫院病歷表一份(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在卷可稽,嗣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回院門診時,發覺右肩無法上舉,遂於同年四月三十 日作肩關節X光攝影,結果正常,五月十八日又作神經學檢查,結果為上臂神經 叢受損,神經復原情形不良,可能是由於關節前位脫臼,造成上臂神經之拉扯受 傷所致,故謝富貴醫師建議轉台大醫院手部神經專科醫師─侯勝茂教授,做神經 接合移植手術,有神經學檢驗報告三紙及病歷影本一份(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 、第七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証謝富貴醫師並未隱瞞上訴人神經受損之病情,否 則即無為上訴人介紹手部神經專科醫師之必要,惟上訴人對於謝醫師之建議置若 罔聞,自行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北耕莘醫院就醫,但均查不出病因,以致延誤病 情,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尚難謂被上訴人僱用之醫師有何故意過失。至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第九五二號存証信函(原審卷 第三十六頁)告知上訴人神經受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存証信函係專為答覆 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二一八號存証信函(原審卷第十一頁)而發,並非被 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告知上訴人病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隱瞞病 情一年餘,亦非事實,應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係一面之詞,上訴人未曾於臺大醫院就醫云云,惟原審 已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之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醫院就醫之病歷原本、X光片等所有攸關本件醫療行為資料檢送鑑定,由鑑定 人依據專業知識配合病歷原本予以鑑定,且鑑定意見所敘及之上訴人右前臂與手 部之功能仍有部分保留一節,與上訴人之狀況相符為上訴人所是認,其僅以未曾 在臺大醫院就醫一節,空言否認鑑定意見,而無指摘鑑定意見有何不實之處,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 百二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