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831號
TPHV,89,上,831,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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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戊○○
         甲○○
         丑○○
  兼右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二一之一號二樓
         癸○○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己○○   
         乙○○        住台北市○○○○街二0一號五樓
         子○○   
         壬○○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二樓
        民國七十五年
         丙○○   
        民國七十四年
  兼右 二 人
  法 定 代理人 寅 ○  
  兼右八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哲源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被 上 訴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路七七號
  法 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 訟 代理人 楊素貞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號
         林康列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繼承系統表、剪報、公司登記資訊及 存証信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瑋芬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邀上訴人辛○○戊○○丁○○丑○○、甲 ○○、林美珠(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到期後,上訴人瑋芬公司並未清償本 金三百萬元,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又上訴人己○○許哲源庚○○癸○○乙○○子○○許哲豪(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 均為林美珠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寅○、壬○○丙○○則為許哲豪之法定繼承 人等情,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 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之判決。
上訴人瑋芬公司、辛○○戊○○丁○○丑○○甲○○則以:伊願與被上 訴人協調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上訴人己○○許哲源庚○○癸○○乙○○子○○、寅○、壬○○丙○○亦以:伊等因未與林美珠同住,不知悉林美珠 於生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証人之經過,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十至十七頁、十九至三四頁、八二至八五頁),且為上訴 人瑋芬公司、辛○○戊○○丁○○丑○○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一、一○二頁),即上訴人己○○許哲源庚○○癸○○乙○○、子○ ○、寅○、壬○○丙○○亦不否認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一 ○二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己○○許哲源庚○○癸○○乙○○子○○、寅○、壬○○丙○○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伊等所為之上開抗辯 ,並不能因此而解免伊等所應負之連帶保証責任。三、上訴人瑋芬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既未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利息亦僅繳至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應予准許。四、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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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