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32號
PTDV,105,司他,3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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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于芃喬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玟
被   告 于偉華
      于林有妹
      李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于偉華于林有妹李運明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被告3 人敗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 被告李運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另被告于偉華于林有妹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除被告3 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且已由被告等人繳納,不在本件訴訟救助範圍內,不予列計 外,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87,100 元,應徵裁判費14,761元,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 決,應由被告3 人負擔,則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4,920 元(14761 ÷3 =4920,未滿1 元部分,



四捨五入),並均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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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