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57號
PTDV,105,事聲,5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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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潘文亮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
9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契約自由違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 歸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期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 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 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 效力外,原則上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 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 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 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 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 ,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㈢、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 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 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 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 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 ,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且該條 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



,始有該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然本案債權之發 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 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及現金 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 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㈤、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爰就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並聲明 :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3,797元,及其中48,832元自9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因異議而增 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 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 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 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 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 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 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 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轉讓予本件異議人,又本件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 借貸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至民國94年10月5 日止



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3,797元,及其中本金48,8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再經寶華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 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 司促字第9615號支付命令,將異議人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 列入,惟利息更正為自94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證明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15號支付命令(均附於本院司促卷內)等在 卷可證,均可認為真。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 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文義及規 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 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 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且按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 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 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 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 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 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 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 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 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 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㈢、另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應比照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修 正之情形,採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相同意旨 部分,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係基於法律不 溯及原則而為之,然本件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事實並無 違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㈣、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 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本 件異議人係於95年2 月27日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 ,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 6 至8 頁),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 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 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 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 ,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 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 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 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現金卡債權係 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 嗣該筆債權經多次轉讓予異議人,故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 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受讓 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大眾銀行又 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 ,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 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 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 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就將來



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 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 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辯稱不受條文規定 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從而,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大眾銀行前開現金卡債權後, 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15% 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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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