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3號
PTDV,104,訴,24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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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黃柏芳
被   告 林茗暐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茗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茗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茗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中午時許,駕駛VI-625 號大貨車自屏東縣高樹鄉出發,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貴品有限 公司購買劍蝦及挪威鯖魚等水產品,返回高樹鄉自營楚留香 餐店途中,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遭被告台 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所承保由被告 林茗暐駕駛之9259-XM 號自小客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偏離車道滑落路旁水溝,雖經緊急電請拖吊車到場救援 ,然伊車上所載運之水產品,仍因失溫變質無法食用,造成 損失:⑴劍蝦1,156 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450 元,共52萬200 元;⑵挪威鯖魚880 公斤、每公斤單價350 元,共30萬8,000 元;⑶清運費7,000 元;合計83萬5,200 元。經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3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各以下列等詞為辯,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林茗暐:我有想要處理,但保險公司沒有協助我,我也 不知道怎麼辦等語。
㈡被告台壽保公司:被告林茗暐投保的是車體受損的任意險, 車損部分,已經賠付,至於加保第三人責任財損險之部分, 依事故現場照片判斷,原告之車輛無受損、翻車或傾倒,車 上貨物應不致掉落地面,但卻有數箱魚貨翻落,顯不合常理



;又依照原告所提出貨單,原告是從彰化來到屏東東港向訴 外人林暘叡購買魚貨,返回彰化途中至少需費時2 小時,但 其載運之劍蝦、挪威鯖魚卻各僅以保麗龍、紙箱包裝,未使 用任何冷凍設備,亦有可疑;再者,原告提出之原始魚貨收 據,其出貨人住址竟與被告林茗暐登記之保險資料及戶籍地 址相同,同樣令人費解;又原告自承係經營楚留香自助餐店 而購買魚貨,然該自助餐係設立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資 本額僅1 萬元,何需進貨劍蝦1,156 公斤及挪威鯖魚880 公 斤龐大魚貨量,亦引人起疑。可見本件係屬被保險人之家屬 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於不保事項,所以拒絕理賠等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事故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24-33 頁)、被告台壽保公司 保單號碼:1860第00000000號保險單(卷65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卷99頁正 、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林茗暐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於對向有來車交 會時,駛入對向車道作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柏芳駕駛 自用大貨車,直行在前,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林茗暐以9259-XM 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台壽保公司投保車 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及 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10月13日12時起至104 年10 月13日12時止。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林茗暐賠償損失83萬5,200 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茗暐應賠償損害83萬5,200 元,為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時許,駕駛 VI-625號大貨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貴品有限公司購買劍蝦及 挪威鯖魚等水產品後,於返回高樹鄉自營楚留香餐店途中, 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遭同向後方由被告林 茗暐駕駛之9259-XM 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並於對向有來車 交會時,駛入對向車道作超車而致兩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 車輛偏離車道滑落路旁水溝,車上漁獲產品全部均因失溫變 質無法食用,造成損失83萬5,200 元,包括:⑴劍蝦1,156 公斤,共52萬200 元;⑵挪威鯖魚880 公斤,共30萬8,000



元;⑶清運費7,000 元。此有訴外人貴品有限公司出貨單、 現場照片22幀(卷66-73 頁),且為被告林茗暐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茗暐駕駛汽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林茗 暐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第三人直接請 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而確 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債務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 直接請求給付。本件被告林茗暐對原告之債務尚未確定,原 告自不得主張直接依被告林茗暐與被告台壽保公司間之任意 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2.雖被告台壽保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列不保事項云云,惟查汽車第三 人責任保險就財損部分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所有、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 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責任。至於不保事項第1 項第4 款之所以列為保險人不 保事項,係因被保險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所有、使用、 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因仍屬 被保險人自己之財物損害之範圍,並非『第三人』之財物損 害,故非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職是,本件原告所受 財物損害,仍屬第三人財物受損之範圍,而非不保事項,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茗暐應給付83萬5,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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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