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3號
PTDV,103,家訴,23,2016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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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尤村牧
被   告 郭正岳
      郭正招
      郭正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葉川燕
被   告 郭嘉明
      郭嘉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通世
被   告 蔣郭育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
為之判決、105 年10月5 日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劉智雄「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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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