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輝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陳文居 陳福來 陳福全 陳福安 陳哲明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陳偉誠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陳專棠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陳國文 陳國華 張陳秀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漢 陳敏德 林芷誼即林喻宏繼承人 林芷萱即林喻宏繼承人兼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林閩善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潘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潘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0 萬9,6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9,8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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