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17號
PTDV,102,訴,717,2016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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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輝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陳文居
      陳福來
      陳福全
      陳福安
      陳哲明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陳偉誠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陳專棠
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陳國文
      陳國華
      張陳秀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漢
      陳敏德
      林芷誼即林喻宏繼承人
      林芷萱即林喻宏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林閩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潘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潘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146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
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0 萬9,619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9,8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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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