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李阿香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被 告 薛百貴
上列被告因民國105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薛百貴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7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案件民國105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以 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 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超商內,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行 騙者,而提供上開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嗣該行騙者於取得上 開二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騙李阿香,致李阿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薛百貴上開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30萬元之事實不爭 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原告詐騙取得3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 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因 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提供系爭2 帳戶供行騙者使用,而由行騙者對原告為故意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 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 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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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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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3日14│電聯李阿香,佯稱係李阿香│各於104 年10月6 日9 時│
│時37分許 │之親戚,欲向李阿香借款15│39分許、同年月8 日11時│
│ │萬元,致李阿香陷於錯誤而│58分許,分別至彰化縣花│
│ │依指示匯款。 │壇鄉中正路316 號花壇郵│
│ │ │局及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 │ │457 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各│
│ │ │以現金匯款15萬元至被告│
│ │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共│
│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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