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725號
TPHV,89,上,725,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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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岱琪蕾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蘭
   被 上訴人 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八巷二四弄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肆,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保證金即違約金性質,違約金太高應酌減。
二、因被上訴人擅自調漲加工費用,交貨遲延,加工布料存有瑕疵並拒絕修補,又未
  配合上訴人打樣,乃未予被上訴人做滿加工三萬碼布料。
三、縱認本件保證金係定金性質,被上訴人亦應按上訴人已履行完成之一六八七五.
  三碼布料加工價格之三成返還。
四、被上訴人生產線早已存在,並非為上訴人所配置。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報價單、傳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為違約金性質無意見。又謂系爭保證金為定金。
二、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三萬碼布予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七百四十八萬
  五千五百五十九點五元。
三、合約書第六條係在保障被上訴人公司,萬一上訴人未履約時,預估被上訴人之損
  失為三成。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簽收回條。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得配合被上訴人生產線並自備布料三萬碼至被上訴
  人工廠,委由被上訴人由其就已研發之花板代為加工,並提供保証金一百三十三
  萬二千元。
  上訴人依約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布
  料合計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點八碼,每碼加工費用應為一百四十八元。惟被上訴
  人擅自調漲加工費用、交貨遲延,加工布料存有瑕疵並拒絕修補,致令上訴人商
  譽蒙受重大損害,是而本件未達約定加工數量之三萬碼,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主張沒
  收前開保證金,又該保證金係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承諾
  可延至七月十五日)總計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布料,是
  故被上訴人沒收全部保証金,自屬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金額,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過高之金額,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本件合約第一條、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嗣被上訴人同意延至七月十五日)提供布料三萬
  碼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如上訴人無法履行時,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
  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僅提供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
  ,未達合約約定之數量,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沒收保證金。又上訴人
  主張加工費漲價之情事,係發生在本件合約期間屆滿之後;依兩造「委託加工合
  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收到貨品後,應於七日內驗收完畢,逾
  期視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無瑕疵。」上訴人所提編號一五二組布料產
  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代加工,遲至同年九月三日始提出有瑕疵,
  依上約定,應視為交付之本產品無瑕疵;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情事。又本件合
  約之終期雖因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後絕未曾再延續,事後兩造雖陸續有布料加工之往來,惟此係另一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合約無關,上訴人未履行合約,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
  五十九點五元,又上訴人未給付九、十月委託加工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得配合被上訴人生產線並自備布料三萬碼至被上
  訴人工廠,委由被上訴人由其就已研發之花板代為加工,並給付被上訴人保証金
  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合約期間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合約期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布料
  總計為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上訴人業付清迄八十八年八月底之加工款等
情,業據提出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約期已滿,雖其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布料未達三萬碼,惟係
  因被上訴人擅自調漲加工費用、交貨遲延,加工布料存有瑕疵並拒絕修補,致令
  上訴人商譽蒙受重大損害,是而本件未達約定加工數量之三萬碼,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保證金,縱被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沒收該保證金
  ,惟該保證金係屬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沒收全部保証金,自屬過高,法院得依
  職權減至相當金額,被上訴人並應返還過高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所
  約定之保證金係屬定金性質,該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沒收云云。
㈠、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約定之保證金其性質為何?經查: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八十九年五月修正
  為其契約推定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保證金三成,計一百三十
  三萬二千元正做為保證金(暫以每碼最低價一百四十八元核算,三萬碼總金額合
  計四百四十四萬元。)」,第六條約定「甲方在本合約第一條約定期間內如無法
  履行委託加工三萬碼者,視為違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計一百三
  十三萬二千元,甲方不得異議。」,第八條約定「如甲方依約履行三萬碼數量者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全部完工甲方加工費用清償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見原審卷第八頁)。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陳「我們的生產線不能隨時停止,機器台已排給上訴人了,合約書
  第六條是在保障我們公司,萬一上訴人他們沒有履約時,我預估我們的損失為三
  成。」(本院卷第一二0頁)「對保證金是違約金的性質沒意見」(本院卷第二
  五頁)。雖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回條一紙(本院卷第六0頁)謂上訴人交付系爭一
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保證金時係載明「定金」。上訴人對該簽收單之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該紙係其公司會計書寫,雖書為「定金」然因會計不懂法律,其重點為上
訴人交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查兩造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暫估款
之三成交付保證金,則縱上訴人職員將該保證金書寫為定金,亦不能因而變更該
保證金為違約金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4、綜上所述,堪認兩造約定之保證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而非定金
  。
㈡、兩造所訂合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本件合約期間內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三萬碼布
  料,否則,上訴人即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而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間
  內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三萬碼布料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約即得沒
  收保證金。至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三萬碼布料之原因為何,尚非本件審酌
範疇。
㈢、惟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將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三萬碼布料
  ,乃以三萬碼預估加工款之三成為保證金交付被上訴人。茲審酌上訴人於兩造合
  約期間內已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布料總計為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點三碼,及被上
  訴人自陳本件保證金係預估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其損失為加工款之三成,則本
  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上訴人已履行之
  比例減少為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為適當,其餘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
  部分應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另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款計二十一萬五
  千一百零四元尚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與本件其所負債務
  抵銷乙節,即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為五十三
  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00=53415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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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琪蕾絲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