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8號
PTDM,105,訴緝,1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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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向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向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接 續執行,嗣於101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 102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4 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徵得邱向萱之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 型別鑑定等,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 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 0000),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向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03 年4 月18日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有被告於103 年4 月 18日於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屏東地檢署採集被告 尿液送檢驗,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成嗎啡、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S/MS )確認檢驗,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 目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等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5 月9 日報告編號KH/2 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故被告自白其確 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然被告辯稱:我確實有施用,但我向來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同時放置於玻璃球以燒烤方式吸食煙霧云云,查被 告於103 年4 月18日採尿送驗所檢驗出結果同時呈嗎啡、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前案 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抑或被告之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 應係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分開施用所致?經查: 1.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警詢及104 年5 月22日偵訊時均稱無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屏警刑偵二字字00000000000 號卷第 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卷第8 頁),並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仍供稱自己本身並無吸食海洛因之習 慣,當時應當係吸到二手煙(見本院卷第111 頁)、再於同 年8 月25日改稱係同時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45 頁),比對被告前後供述,衡情被告於採尿當時 距離施用行為之時間較近,且記憶應較清晰,均明確辯稱無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於事隔一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中仍辯稱可能吸食到二手煙,而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 為,卻旋於一個月之後向本院供稱其有同時施用二種以上毒 品之習性,惟於審理期日再次改稱:我被起訴很多條,我不 知道是哪一次云云,亦徵被告供認「同時」實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辯詞反覆,難以遽信。
⒉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另因毒品案件於102 年11月22日接受警 詢中供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楊旭光提供給我施用,其中 海洛因部分,都是他抽摻有海洛因的煙,分我吸一兩口就還 給他(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37頁); 他會提供我吃的、安非他命,還有他用海洛因捲的煙,給我 抽一兩口(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9頁),而我本身是將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火烤吸食白色煙霧,會驗到有第一級毒品反 應,都是因為楊旭光在抽菸時,會分我一、兩口吸食,我知 道菸裡面摻有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1頁),且被 告於上開案件中受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羈押訊問時亦再次 供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海洛因是楊旭光抽過的香 菸給我的等語,與楊旭光於上開案件中所述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方式相符,是被告前開歷次均供稱其向來施用之 方式係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前 詞,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向來的施用海洛因習慣 ,都是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入吸食器中,藉以燒烤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等語已有不實,難以遽信。 ⒊再者,被告既於本案審理中稱:最近才開始施用海洛因時, 因為不會用,所以都是學習提供毒品者所示範之方式,持續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其辯稱其習得之施 用方式既係承襲第一次施用時,該海洛因提供者之施用方式 如前所述,應係沿襲楊旭光所示範之施用海洛因之施用方式 ,則楊旭光向被告示範之施用方式既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 吸食,則被告不論於前案或本案中,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 自然應係摻入香菸中吸食,而被告既一再供稱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將該毒品放置玻璃球中燒烤煙霧吸食,自然不可能 係以同一個施用方式、施用行為,施用海洛因,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顯 非與當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 ,故其單獨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 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 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 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以及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決議意旨,均無 須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邱向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相關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 雖其犯後供詞一再變更,態度非佳,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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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