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號
PTDM,105,訴,75,2016112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昆男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307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
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昆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進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昆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該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張光雄,共2 次,販毒所得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 ○○鄉○○村○○路0 號潘昆男住處等處進行搜索,並查扣 上開行動電話2 支(包括門號SIM 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昆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光雄之警詢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對於本件下 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9 頁)。茲說明 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 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 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 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 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 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 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 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 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 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 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 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 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 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 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查張光雄於警詢時明確回答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男」之男子所購買,並指認「阿男 」即為被告潘昆男(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惟其在本 院行交互詰問時,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59頁),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 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且證人張光雄於製作警 詢時自承意識清楚(見警卷第17頁),亦無受強暴、脅迫 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見張光雄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 基於任意性所為。又依張光雄之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見 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張光 雄回答而警方予以紀錄,張光雄亦在警詢筆錄內簽名,整 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對其 本身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因此就張光雄



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張光雄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張光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向 被告取得毒品之原因為何之問題翻異前詞,因此本院就相 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 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張光雄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 瑕疵,故本院認張光雄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張光雄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2、至於被告潘昆男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潘昆男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受張光雄湯杰笙所交付如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 數額之金錢,並交付同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張光雄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張光 雄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 代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兩者均無營利意圖,與自己販賣毒品 予他人不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與張光雄合資購 買毒品,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受張光雄之託代購毒品, 均非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潘昆男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2 月23日,先後依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以 同附表編號所示3000元、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各1 包予張光雄2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光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字第2391號 卷第8 頁至第9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張光 雄所稱委由其表弟湯杰笙代為向被告交付價金等情,核與 證人湯杰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受張光雄



委託代為交付2500元予被告等語(惟因湯杰笙身上金錢不 足2500元,實際上僅交付被告2000元)一致(見他字卷二 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二)被告潘昆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光雄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交易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 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118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 225 頁至第228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基本資料(見警聲搜字卷第40頁、第85頁,申登人 為被告)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各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光雄間均無庸表明見面事由,兩人 僅一再以「(被告)我去拿還是怎樣?有了嗎?」、「( 張光雄)他如果下班!我叫我老婆帶下去!」、「(張光 雄)我拿給我老婆了!」、「(被告)那你拿9 張給她? 」、「(被告)現在收齊了沒有?」、「(被告)25喔! 還欠30ㄛ!」、「(張光雄)他下班才有!我這邊也沒有 東西!」、「(張光雄)你那邊還有嗎?」、「(被告) 靠腰喔!快沒錢那個了咧!」、「(張光雄)等一下有人 要1 錢!」、「(被告)有喔!沒有了捏!」、「(被告 )他要1 包的是何時買?」等語交談,顯見彼此係使用已 有默契之暗語「東西」、「1 錢」、「1 包」代替毒品而 為溝通,被告亦坦承此為毒品暗語,足徵證人張光雄前揭 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過程,確有所據。
(三)被告潘昆男雖辯以:其係與張光雄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 賣毒品予張光雄,且證人張光雄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自稱其與張光雄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係2500元,一人 出資1250元,而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自承該次沒有合資(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此與證人張光雄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出資3000元,附表一編號 2 部分係出資2500元,兩次都是合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至第48頁)不符;且證人湯杰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張光雄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要求他代為拿錢給被告時,告 知該錢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見本院卷二第 68頁至第69頁),而與證人張光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情相符,足徵證人張光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 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純屬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 ,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



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 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購 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 。惟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與張光雄未 曾提及討論雙方各自出資金額,而證人張光雄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被告實際上 有無出資、出資金額、進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 49頁),顯示被告實際上應有決定交易客體數量多寡之權 限,此與一般購毒者間若係合資關係,多會計較各自取得 毒品之數量,而多會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顯然 不同。由此足徵被告與張光雄間應屬於「買賣」而非「合 資」之關係,被告所辯顯非可信。
(四)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不論客觀上 係採減量分裝或加入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等方式為之 ,行為人均係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 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 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 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 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被告潘昆男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張光雄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 ,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分 贈、轉讓或無償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因此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昆男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共2 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潘 昆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共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潘昆男正值中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不思勉 勵合法工作,竟貪圖利益,分別以3000元、2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共2 次,所為可議,且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但 辯稱係與張光雄合資購買毒品,仍圖卸責,無悔改之意; 惟被告前自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後, 至犯本案前之20餘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 頁),素行非惡,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寒(見他字卷一第17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被告先 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 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潘昆男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 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沒收應分別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沒收規定。而綜觀前述刑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含門號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潘昆男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有前 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警聲搜字卷第38頁、 第4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潘昆男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財物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2000元,共4000元(附 表一編號1 之剩餘價款1000元及同附表編號2 之剩餘價款 500 元張光雄尚未交付),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 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 所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昆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潘進益,共2 次。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 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 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 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對向正犯為證人,如 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 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 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 而言。
三、訊據被告潘昆男固坦承與潘進益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向潘進 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潘進益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辯護人則辯以:潘進益於警詢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與被告辯解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潘進益事後翻異前 詞,改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不足採信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進益於警、偵訊之證述,欲證明潘進 益向被告潘昆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證人潘進益於 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其販賣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索取先前購買毒品之價金(見他字 卷一第152 頁反面),與證人潘進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就 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不符(見他字卷一第210 頁),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已 有可疑。參以證人潘進益於偵查中雖自稱因其在監執行時 ,被告曾代為照顧其父親,為還人情才於警詢中自承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不實陳述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6頁),惟倘 若證人潘進益確有還被告人情之意思,應於被告在場時表 明係其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無同日反覆其詞,先承擔罪責 ,而又指證被告販毒之情事,甚而在得知被告辯解後仍堅 持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潘進益自稱為還 被告人情而於警詢中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係不實陳述云云 ,不合常理;此外,證人潘進益於105 年3 月29日為警採 尿送鑑定,結果無任何毒品反應,均呈現陰性反應,有其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第339 頁),不能證明證人潘進益有購毒施用之情形;況證人潘 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向被告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均未曾施用即丟棄(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此 顯與一般人為解毒癮而購入毒品施用之目的有異,綜此自 難認證人潘進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販賣毒品 一事為可採。
(二)公訴意旨又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潘昆男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進益之補強證據。惟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潘進益主動詢問被告潘昆男「昨天那個



…你還要嗎?」,而被告答以「不過錢花掉了」,後來潘 進益再稱「我過去好了,我用一下過去」等語,可知潘進 益應係詢問被告是否要「某樣東西」,但被告答稱沒有錢 可以支應;而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潘進益主動向被告詢問「有嗎?」,被告答以「你過拿, 車頭」等語,不能證明何人交付金錢、何人交付物品。且 參以證人潘進益自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所稱「昨天 那個…你還要嗎?」、「有嗎?」等語,均係「喇叭」, 而非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故依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潘昆男確 有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潘昆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
│ 1 │張光雄│105年2月│屏東縣萬│1包 │新臺幣│甲基安非│潘昆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 │ │15日晚間│巒鄉新置│ │3000元│他命 │22號等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98845│
│ │ │10時許 │村統一超│ │(實際│ │6574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後,│
│ │ │ │前 │ │收取金│ │雙方約在前述地點見面並交易甲基│
│ │ │ │ │ │額2000│ │安非他命,潘昆男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元) │ │命交予張光雄,價金部分,則直到│
│ │ │ │ │ │ │ │105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張光│
│ │ │ │ │ │ │ │雄才在前揭統一超商前處,先償還│
│ │ │ │ │ │ │ │2 千元之部分價款,至於所剩1 千│
│ │ │ │ │ │ │ │元欠款,迄今未交予潘昆男。 │
├──┼───┼────┼────┼──┼───┼────┼───────────────┤
│ 2 │張光雄│105年2月│屏東縣萬│1包 │新臺幣│甲基安非│潘昆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 │ │23日晚間│巒鄉新置│ │2500元│他命 │22號等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98845│
│ │ │8時30分 │村統一超│ │(實際│ │6574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後,│
│ │ │許 │前 │ │收取金│ │雙方約在前述地點見面並交易甲基│
│ │ │ │ │ │額2000│ │安非他命,潘昆男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元) │ │命交予張光雄,價金部分,張光雄
│ │ │ │ │ │ │ │則表示要委請其表弟湯杰笙先暫代│
│ │ │ │ │ │ │ │為支付,並要潘昆男直接前往湯杰│
│ │ │ │ │ │ │ │笙位於潮州鎮住處向湯杰笙索取,│
│ │ │ │ │ │ │ │同日晚間11時許,潘昆男前往湯杰│
│ │ │ │ │ │ │ │笙住處前,欲向湯杰笙索取該張光│
│ │ │ │ │ │ │ │雄購毒價金時,因湯杰笙身上只有│
│ │ │ │ │ │ │ │2 千元,所以只交付2 千元之部分│
│ │ │ │ │ │ │ │價款給潘昆男,其餘之5 百元欠款│
│ │ │ │ │ │ │ │,張光雄迄今未還。 │
├──┼───┼────┼────┼──┼───┼────┼───────────────┤
│ 3 │潘進益│105年3月│屏東縣新│1 包│新臺幣│甲基安非│潘昆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9日傍晚 │埤鄉餉潭│ (約│2000元│他命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 │ │某時 │村仁德路│1 公│ │ │互通話聯絡後,雙方約在前述地點│
│ │ │ │1 號之潘│克) │ │ │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
│ │ │ │昆男住處│ │ │ │錢,一手交貨。 │
│ │ │ │門口 │ │ │ │ │
├──┼───┼────┼────┼──┼───┼────┼───────────────┤
│ 4 │潘進益│105年3月│屏東縣潮│1 包│新臺幣│甲基安非│潘昆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 │ │11日下午│州鎮火車│ (約│2000元│他命 │22號等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97619│
│ │ │3時許 │站 │1 公│ │ │3249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後,│




│ │ │ │ │克) │ │ │雙方約在前述地點見面並交易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潘昆男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交付給潘進益,至於價金部分,│
│ │ │ │ │ │ │ │則直到105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
│ │ │ │ │ │ │ │,潘進益前往潘昆男家時,因潘昆│
│ │ │ │ │ │ │ │男向其催討,潘進益才將該2 千元│
│ │ │ │ │ │ │ │價金交付予潘昆男。 │
└──┴───┴────┴────┴──┴───┴────┴───────────────┘

附表二:與附表一編號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合法權源: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 │
│ │ │、105 年聲監續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聲監│ │
│ │ │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21頁〉│ │
│ │ │) │ │
├──┼──────┼──────────────────────┼────┤
│ 一 │105/2/15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6:09:18 │A:喂! │第225 頁│
│ │ │B:喂!你下班了嗎? │至第226 │
│ │ │A:聽不懂? │頁 │
│ │ │B:在山上嗎? │ │
│ │ │A:喔! │ │
│ │ │B:我去拿還是怎樣?有了嗎? │ │
│ │ │A:我還在等他!他還沒下班! │ │
│ │ │B:還沒下班喔? │ │
│ │ │A:他如果下班!我叫我老婆帶下去! │ │
│ │ │B:好! │ │
│ │ │A:好! │ │
│ ├──────┼──────────────────────┼────┤
│ │105/2/15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11:09:32 │A:喂? │第226頁 │
│ │ │B:睡著了! │ │
│ │ │A:我老婆沒打給你喔! │ │
│ │ │B:沒。 │ │
│ │ │A:靠腰!我拿給我老婆了! │ │
│ │ │B:你拿給他囉! │ │
│ │ │A:嗯! │ │
│ │ │B:她沒有拿給我! │ │
│ │ │A:是喔! │ │




│ │ │B:她幾點出門? │ │
│ │ │A:7.8點! │ │
│ │ │B:那麼早喔!7.8點! │ │
│ │ │A:晚上內! │ │
│ │ │B:從山上要去屏東? │ │
│ │ │A:要去潮州啦! │ │
│ │ │B:在潮州喔!她沒上班唷? │ │
│ │ │A:有阿!她就是要去上班我才叫他拿下去! │ │
│ │ │B:喔! │ │
│ │ │A:可能去車站沒看到你啦! │ │
│ │ │B:是喔!她也沒打給我! │ │
│ │ │A:她現在也也上班! │ │
│ │ │B:對呀!明天了吧! │ │
│ │ │A:嘿啊!靠腰!我叫她拿給你!你可能沒在車站 │ │
│ │ │ 吧! │ │
│ │ │B:你拿多少給她? │ │
│ │ │A:還有1千還沒拿到! │ │
│ │ │B:嘿!那你拿9張給她? │ │
│ ├──────┼──────────────────────┼────┤
│ │105/2/22上午│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9:10:18 │A:喂! │第218頁 │
│ │ │B:喂! │至第219 │
│ │ │A:嘿! │頁 │
│ │ │B:現在收齊了沒有? │ │
│ │ │A:我等一個晚上下班回來!我這邊25! │ │
│ │ │B:25喔!還欠30ㄛ! │ │
│ │ │A:嘿! │ │
│ │ │B:喔! │ │
│ │ │A:剩30晚上才來! │ │
│ │ │B:晚上才去喔? │ │
│ │ │A:他下班才有!我這邊也沒有東西! │ │
│ │ │B:我是說我等一下要去刷行(音譯)! │ │
│ │ │A:是喔! │ │
│ │ │B:要用到錢。 │ │
│ │ │A:握這邊2500! │ │
│ │ │B:2500喔! │ │
│ │ │A:要等他們晚上回來! │ │
│ │ │B:這樣喔! │ │
│ │ │A:嗯! │ │
│ │ │B:我加減先踏(音譯)! │ │




│ │ │A:好ㄚ!你那邊還有嗎?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不然是什麼東西? │ │
│ │ │B:靠腰喔!快沒錢那個了咧! │ │
│ │ │A:我知道!我這邊也要去收! │ │
│ │ │B:這樣喔!我看看! │ │
│ │ │A:你是要上來還是? │ │
│ ├──────┼──────────────────────┼────┤
│ │105/2/22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8:13:31 │A:喂! │第218頁 │
│ │ │B:你要上去囉! │至第219 │
│ │ │A:我還在農場! │頁 │
│ │ │B:你在農場喔? │ │
│ │ │A:嗯! │ │
│ │ │B:你老婆要去上班囉! │ │
│ │ │A:對呀! │ │
│ │ │B:我也在農場! │ │
│ │ │A:是喔! │ │
│ │ │B:嗯! │ │
│ │ │A:我這邊2000你先拿去!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