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4號
PTDM,105,訴,6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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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立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董永彬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廖國雄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林郁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551號、104 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丙○○、丁○○、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
㈡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責由丙○○出面交易,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甲○○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責由丁○○出面交易,先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永源。又於附表三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 ,與王敏彰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王敏 彰表示數量不足拒絕交易而未遂。
㈣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責由乙○○出面交易,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㈤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葉永源約定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下樓帶同葉永源至甲○○住 處,葉永源與甲○○遂完成毒品交易。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如 附表六所示之人。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分 別前往甲○○、丙○○、丁○○、乙○○住處將渠等拘提到 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等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院一卷第222 頁)。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確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該等警詢中 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 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憑據。
㈡除上開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4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22 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於104 年11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丙○○於104 年11月8 日曾與身 分不詳綽號「文仔」之人至伊當時居所「墾丁風情畫大 樓」欲交易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 時丙○○說欠500 元,伊有跟丙○○說500 不用了,伊 係讓丙○○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丙○○替伊販 賣毒品的對價;且丙○○曾懷疑伊竊取丙○○之郵局提 款簿,其警偵所述不實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甲○○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14分許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稱「你等一下好 嗎?」,丙○○稱「蛤?」,被告甲○○稱「有人要 來,我一起拿下去!」,丙○○稱「文阿說要回去了 」,被告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 (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下稱他卷, 他卷卷三第46頁),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8 日那天,綽號「文仔 」的友人載伊去找甲○○,本來要去拿海洛因,但沒 有拿到海洛因,伊跟甲○○說先欠500 元,甲○○跟 伊說「這先拿去吃」後,即拿1 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 至20頁),上開證 詞就丙○○當日係與「文仔」一同前往、甲○○交付 毒品與丙○○等情,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後



吻合,可認上開證詞具有憑信性而可採信。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者,仍非法所不許,且間接證據並非一定須單獨證明 全部事實,更可以之作為直接證據是否具備憑信性。 辯護意旨雖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相 關暗語,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見本 院院二卷第83頁)。然查現行實務偵查機關常以實施 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犯罪者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緝 ,常於其等通訊內容中以僅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行 話、切口或暗語傳遞犯罪訊息,或僅以約定碰面地點 再當面口頭談論之方式為之,是通訊監察譯文未有具 體毒品交易內容,確屬常見,而本件已有前述丙○○ 之證述作為直接證據,輔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此項間 接證據,可證明並加強丙○○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被告甲○○ 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對話確為丙○○與其交易毒品之通 話內容乙節(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 下稱偵9572號卷,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 伊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情(見本院院二卷 第17頁),被告甲○○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14 分許與丙○○通聯後,確有交付毒品與丙○○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 與丙○○所交易者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林 乃立是否有營利意圖。
⑵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證人丙○○雖於104 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要 介紹朋友「文仔」給甲○○認識,「文仔」和伊在 飛魚客棧(按:即甲○○當時居所「墾丁風情畫大 樓」隔壁)樓下有跟甲○○碰面,同時伊向甲○○ 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卷卷三第84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日沒有拿到 海洛因,伊之所以在偵查中說甲○○賣伊海洛因,



係因為當時怕被收押,且伊因提款簿的事情心生芥 蒂,才會這樣說,伊願意負擔偽證的法律責任等語 (見本院院二卷第10、16頁),查丙○○確於104 年11月20日就其郵局提款簿遭被告甲○○竊取一事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告訴,經警於 104 年12月1 日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丙○○之郵局提款 簿1 本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 6 月14日恆警偵字第10531090800 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甲○○、丙○○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 卷第239 至275 頁),是丙○○於104 年12月17日 時接受偵訊時,與其對被告甲○○提告竊盜相距不 到1 月左右,甚難排除其偵訊之證述係因嫌隙而誇 大其詞。又其於本院告以其偵查中證述與審理中證 述差異甚鉅,可能涉嫌偽證後,丙○○猶堅稱偵查 中確係偽證,且其自承與被告甲○○僅係普通朋友 ,無論在監所內、來開庭的囚車上、法院拘留室, 伊與甲○○均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 、 11、12頁),是被告甲○○應無從請託,丙○○殊 無必要為袒護交情普通之友人即被告甲○○,反自 陷於罪之必要。再者,被告甲○○於104 年間並無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37至82頁), 其斯時是否有充足海洛因來源可資施用乃至於販賣 即非無疑;反之被告丙○○於100 年間及104 年間 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83至138 頁),可見被告丙○○本身應有管道可資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不必要透過被告甲○○。且本案 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時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考( 見他卷卷三第187 、188 頁、本院院一卷第151 頁 ),又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 13日迄105 年1 月4 日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5 份存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33 至40頁),如被告甲○○果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檢警應可透過通訊監察、搜索扣押之偵查 手段查緝其此部分犯行,然除本案外被告甲○○未



有何遭他人指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董永 彬上開偵查中所述即屬可疑。是以,卷存證據尚無 從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之情。 綜上,應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而認被告甲○○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②就被告甲○○是否明確表示係無償轉讓乙事,證人 丙○○於審判中雖證稱「甲○○說請我吃」、「那 時候甲○○說『500 拿去,不用錢給我,我也沒有 海洛因可以給你朋友』」(見本院院二卷第10、18 頁),然其亦稱「我跟甲○○說錢先欠著,先欠他 500 元,他就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經過是 如此」、「這次有講到錢,我說欠他500 元」、「 我去到他那邊,跟他說我要欠他500 元,他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跟甲○○說我要欠 500 元,甲○○說他沒有東西,就沒有賣我海洛因 ,然後他就拿一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甲○○沒有說不用還錢,他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說『拿去吃』」、「當時甲○○沒有說不用錢 ,甲○○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之後馬上就走了」 、「拿給我的時候甲○○說『這先拿去吃』」(見 本院院二卷第11、16至20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雖因時間過久略有記憶不清,但仍就被告 甲○○給與其1 包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 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之待證事實相關重要事項記憶 清楚,其上開證詞雖有些許歧異,應不至於影響憑 信性。被告甲○○辯稱有向丙○○表示無償提供云 云,應屬無稽。
⑶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被告甲○○與董 永彬之交易過程觀之,丙○○提出買賣之要約及價金 500 元之數額後,被告甲○○即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與丙○○表示應允,給付具有對價性



,外觀上已有買賣之形式。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知道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500 元,是因為 量的關係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9頁),可見被告林 乃立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少量,且係獨立包裝 可供作售與購毒者之用。再者,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甲○○並無過節,先前懷疑甲○○竊盜伊 存款簿的案子已經簽結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 、16 頁),且此部分犯行業已因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 無論丙○○後續指證被告甲○○販賣或轉讓,均無可 能獲得減刑之優惠,其並無動機誣陷被告甲○○,殊 無必要堅詞指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堪認其證稱被告甲○○並未表示無償讓與之證言可採 。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 取締,而被告甲○○與丙○○僅係普通朋友,業據證 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6 頁),是渠等 既不具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苟無利潤可圖,當無甘 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與丙○○從事毒品交易之理,益 徵其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證稱:伊介紹有施用毒品的人給甲○○認識,林 乃立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院二 卷第14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詞,僅係泛指其與被告 甲○○平素之互動模式,而未具體指明本案情節即係 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介紹「文仔」與被告甲○○ 認識之代價,即難以此認此次交易係無償性質。況被 告甲○○於斯時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業如前述,董 永彬縱然介紹有意購買海洛因之「文仔」與被告林乃 立認識,雙方未能進行交易,被告甲○○無利可圖, 更不可能將利潤分享給丙○○,被告甲○○所辯悖於 常情,應屬無據。又證人丙○○雖又證稱:事後林乃 立沒有提起要伊還這500 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0 頁),然本院審究交易當時雙方之真意,應係被告林 乃立同意丙○○先行賒欠價金,不能以被告甲○○事 後未催討款項,遽認其於交易當下即有無償轉讓之意 ;且雙方於104 年11月8 日交易後,被告甲○○旋於 104 年12月17日在檢警調查後,經本院羈押在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院一卷第23頁),恐無暇慮及丙○○之欠款,方未 及向丙○○催討,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乙情,堪以 認定。
㈡其他販賣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至五)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572號卷第7 至38、86至90、121 至156 、168 、169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97 號 卷第9 至11頁、他卷卷三第18至38、82至87頁、警卷第 125 至128 頁、他卷卷二第167 至174 頁他卷卷三第2 至7 、96至106 、146 至149 、151 頁、本院院二卷第 5 、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振輝葉永源、張幼 農、韓志芳陳昆泰王敏彰、徐○倫(88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卷一第63至75、96至100 、117 至13 5 、161 至167 、169 至170 、41至50、56至58頁、他 卷卷二第2 至9 、28至32、68至82、106 至110 、115 至130 、152 至157 頁、警卷第383 至391 頁),復有 被告甲○○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 卷卷一第81至85、102 至109 頁、他卷卷二第12、90至 92、134 至140 、178 、182 頁、警卷第393 頁、他卷 卷三第45、46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479 號、第514 號、聲監續字第560 號、第599 號、第60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33至42頁)、王敏彰、陳 振輝、葉永源張幼農韓志芳陳昆泰指認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54、 77至80、112 頁、他卷卷二第15、16、93、132 、133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地檢核發之拘票(見他 卷卷二第161 、16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卷二第185 至 188 頁、他卷卷三第16、51至53、111 、133 至134 、 123 、125 、215 至218 頁、偵9572號卷第1 、2 、58 至60頁)、被告甲○○、丙○○、乙○○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 料、陳振輝葉永源韓志芳、徐○倫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聲搜卷第43、50、53、56、62、80、96、99頁 )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扣案可佐,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4 人自白之補強,是 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振輝



葉永源張幼農韓志芳陳昆泰王敏彰、徐○倫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丙○○於如附表 五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永源之事實;被告丙○○、甲○○共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 永源、陳昆泰之事實;被告丁○○、甲○○共同於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葉永源,又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敏彰而未遂 之事實;被告乙○○、甲○○共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振輝葉永源、徐○倫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遭查緝追訴風 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是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甲○○與 上開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無故出售毒品予他人,自具 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丙○○、丁○○、乙○○均知 悉被告甲○○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 丁○○、乙○○應係分別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營利之 意圖,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 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



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 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 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 ,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稱:就附表五所示犯 行,伊雖有帶葉永源上樓,但並未碰到毒品,過程中也 沒有跟葉永源聯絡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35 頁),而 考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葉永源稱「你下來帶我」,甲 ○○稱「樓下還有其他人嗎?」,葉永源稱「沒有」, 甲○○對旁稱「兔寶(即丙○○)你下去」後對葉永源 稱「他要下去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09 頁),核與 被告丙○○所辯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既僅單 純帶同購毒者葉永源上樓與被告甲○○交易,關於毒品 買賣地點約定、毒品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被告甲○ ○所為,因此被告丙○○並無從事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行為。被告丙○○主觀上明知被告甲○○從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協助 其遂行交易,係就共同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提供助力,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
㈢轉讓禁藥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572號卷第86至90、154 至156 頁 、本院院二卷第5 、21頁),且經證人即受讓者洪志也、 王凱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卷二第38至44、35至37、61至65頁、他卷卷一第17 3 至180 、221 至224 頁、本院院二卷第15頁),並有被 告甲○○與證人洪志也、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卷二第59頁、他卷卷三第45頁)在卷可佐,以上資料均可 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1、23、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2 、附表四、五所示販賣毒品、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轉讓毒品之時間,均於「交易過程」欄記載最 後一通通聯之時間,惟被告甲○○與購毒者開始電話聯 絡後,即係著手販賣毒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通常是電話講完約半小時內交易等語(見本院 院一卷第335 頁),起訴書所載即有違誤;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0、22、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均誤載通聯



時間或交易時間,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 本院院一卷第335 頁),是就上開各次開始通聯之時間 、交易時間,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⒉又起訴書誤載「南公路」、「恒南工路」,分別應為「 恆公路」、「恆南路」,有GOOGLE地圖、墾丁名根烤肉 網網頁查詢資料結果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 62、63頁),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 院院一卷第335 頁)。另被告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 4 、5 、如附表三編號1 、如附表六編號1 之交易地點 均係在「墾丁休閒家大樓」4 樓第421 室,如附表一編 號12之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鎮○○○○○道路○○○ ○○號19之交易地點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前、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地點在王敏彰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見本院院二 卷第49至51頁),爰補充之。
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被告甲○○供稱:500 元是0.4 公 克、1,000 元是0.7 公克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34 頁 ),亦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⒋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被告甲○○所用之門號,起訴書「 交易過程」欄誤載為「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 0000」。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毒品種類,起訴書「交易過程 」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23 、附表二至五之交易毒品種類,起訴書「交易毒品種類 與金額」欄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就如附表六之交易 毒品種類,起訴書「交易毒品種類與金額」欄均誤載為 「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院一卷第221 、335 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7 、12、17、如附表四編號2 、如附表五 之交易金額,被告甲○○均稱:購毒者僅先付500 元, 剩餘500 元賒欠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20 頁),爰為 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其所述更正犯罪事實如附 表所示。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證人徐○倫證稱 :伊係翌日晚上將500 元拿去甲○○戶籍地等語(見警 卷第387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 ⒎就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過程,被告甲○○稱:係葉永源 至其「墾丁休閒家大樓」居所找伊,但伊不在,伊與丁 ○○電話聯絡,派遣丁○○至其戶籍地拿毒品至其居所 給葉永源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334 、335 頁、院二卷



第48頁),與丁○○所述:伊印象中與甲○○電話聯絡 ,係在該大樓421 室內將毒品拿給葉永源等語(見本院 院一卷第335 頁、院二卷第49頁),互核大致相符,爰 就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甲○○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 、四、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如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如附 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犯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載)。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 告丙○○、丁○○、乙○○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各次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 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 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 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甲○○



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院二卷第21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⑵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 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 認被告丙○○如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業經本院認定 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前,起訴書就此容有誤 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見本院院一卷第336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 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又本院同時賦予被告董永 彬及辯護人就以上變更後之法條為完整防禦辯論之機 會,以及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 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與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甲○○ 與丁○○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甲○○與乙○○就 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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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