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號
PTDM,105,訴,17,201611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明
      洪俊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蔡金樹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鄭素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李振芳
      鄭月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李文和
      周惠檳
      柯金月
      許麗淑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陳崑財
      洪照明
      李春蓉
      李怡欣
      黃國鴻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53號、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癸○○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辛○○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卯○○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寅○○均無罪。
戊○○、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庚○○分別係屏東縣琉球鄉琉球國民小學(下稱琉 球國小)校長、主計;辰○○係鹽埔鄉鹽埔國民小學(下稱 鹽埔國小)總務主任;丁○○、癸○○、辛○○、丙○○分 別係里港鄉玉田國民小學(下稱玉田國小)校長、總務主任



、前總務主任、主計;戊○○、己○○均係義益書局實際負 責人,壬○○係義益書局會計;卯○○係錦繡中華企業社鄭老師電腦印刷工作室負責人,乙○○係錦繡中華企業社員 工;子○○係阿鴻美食自助商行負責人。戊○○、己○○、 卯○○、子○○等人均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壬○○係經辦會 計人員。
㈠琉球國小部分:
丑○○、庚○○均明知琉球國小並未向義益書局購買附表一 所示物品,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丑○○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向戊○○索取義益書局 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戊○○明知丑○○索取收據之目 的係欲自行填寫金額作為核銷經費之用,亦明知實際上並未 有如收據所載之交易情形,竟仍交付義益書局空白收據,而 由丑○○親自或指示庚○○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空白 收據上自行在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內填載不實事 項,交由庚○○黏貼於支出憑證用紙後,申請核銷款項,以 此方式致使琉球國小承辦出納人員誤信有上開收據所載之支 出情形,而以屏東縣政府補助之學生活動費予以核銷,共計 詐領新臺幣(下同)21,620元,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與 琉球國小核撥經費事務之正確性。
㈡鹽埔國小部分:
辰○○明知鹽埔國小並未向義益書局購買資源回收架5 只,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 27日,以電話通知壬○○轉知己○○,要求義益書局開立品 名規格「資源回收架」、數量「5 」、金額「5000」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己○○、壬○○均明知辰○○索取收據之目 的係欲作為核銷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補助 經費之用,亦明知實際上並未有如收據所載之交易情形,竟 仍由己○○指示壬○○依照辰○○要求,填載不實事項在收 據上交予辰○○,辰○○黏貼於支出憑證用紙後,申請核銷 款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鹽埔國小主計賴文忠誤信有上 開收據所載之支出情形,而以環保局補助之「101 年度垃圾 減量、資源回收工作計畫」經費予以核銷,共計詐領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與鹽埔國小核撥經費事 務之正確性。
㈢玉田國小部分:
丁○○、癸○○、辛○○、丙○○分別擔任玉田國小校長、 總務主任、前總務主任、主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填具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收據,黏貼於玉田國小支出憑證上以辦理核銷,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並將向屏東縣政府、里港鄉公所 或台電請領所得之款項,存入丁○○所能支配之公積金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里港鄉公所、台電、玉田國 小等核撥經費事務之正確性。己○○、卯○○、乙○○、子 ○○則均明知玉田國小實際上並未有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所載 之交易情形,竟仍交付收據予丁○○等人據以核銷經費(詳 如附表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丑 ○○、庚○○、甲○○、寅○○、辰○○、丁○○、癸○○ 、辛○○、丙○○、戊○○、己○○、壬○○、卯○○、乙 ○○、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丑 ○○、庚○○、甲○○、寅○○、辰○○、丁○○、癸○○ 、辛○○、丙○○、戊○○、己○○、壬○○、卯○○、乙 ○○、子○○及被告丑○○、庚○○、甲○○、寅○○、辰 ○○、丁○○、戊○○、己○○、壬○○、卯○○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琉球國小被告丑○○、庚○○2人否認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庚○○2 人固坦承起訴書所載由同案被告 戊○○提供義益書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其2 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空白收據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 ,填載不實事項,再由庚○○黏貼於支出憑證用紙後,申請 核銷款項等事實(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20 頁,偵卷第4274



號卷二第32頁),惟否認其等行為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或違 反商業會計法罪,辯稱:「被告丑○○會用空白收據核銷學 生的獎金,其實是因為一直以來學校都以發放現金做為獎金 來獎勵表現優良學生,讓他們拿去運用,100 年間縣府到校 考核的時候告知此處理方式不妥,但偏鄉地區無從使用連鎖 文具店的禮券,發放現金最為實際,也符合學童需求,既然 公款公用,而且金額不多,就由老師墊付獎勵金給學童,小 朋友領了簽收之後,再把清冊交給主計,校長再填寫金額, 這部分並沒有圖利義益書局,也沒有流入被告等人的私囊,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的情形,不構成偽造文書的罪名。違反 商業會計法的部分,我們認為屬於校內核銷的過程,這個錢 已經撥付到學校,不符合支出憑證跟收入憑證,只是學校內 部帳目的掌握,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的經過所造具記帳憑 證,我們認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云云(本院卷第89頁)。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 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 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 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 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 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 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 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參照)。經查,由卷附同案共犯戊○○交付 與被告丑○○、庚○○之義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1張( 偵卷第4274號卷一第265-274 頁),均蓋有義益書局電話、 住址及統一編號,並填載買受人琉球國小、交易品名、數量 、單價、總價等內容,以作為義益書局與琉球國小間有買賣 交易憑證,是上開收據顯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的原始 憑證無疑。而義益書局係以營利為目的並僱有會計人員由同 案被告戊○○設立向屏東縣政府登記的獨資事業,業據同案 共犯戊○○所自承(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0頁),並有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警聲搜卷234 號第121 頁)。



依此,義益書局即屬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之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第1 條, 即須依該法之規定。因此,義益書局所開立之收據,屬商業 會計法的原始憑證,有該法之適用,應無庸疑。又被告丑○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義益書局的收據我是請該書局的 老板戊○○寄來學校給我...我有請義益書局寄空白收據 給我(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17 頁);報銷的現金一般都是 由學校出納陳雅娟保管,帳務一般都是由總務主計庚○○管 理,當核銷程序完備後,學校承辦業務老師會向出納領取核 銷的經費並發給學童獎勵金」等語(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 120 頁)。又上開收據均黏貼於琉球國小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該校的支出憑證黏貼紙上,而其上均有付款人出納莊靜惠陳雅娟蓋章,並顯示琉球國小於幾年幾月份之支出憑證黏貼 紙單據幾張共幾元等內容,足認被告庚○○將上開不實收據 黏貼於該校當月份的支出憑證黏貼紙上時,並提出於該校出 納人員時,在法律上已屬於行使該不實會計憑證的行使行為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同案被告戊○○係商業負責 人,明知將蓋有義益書局的空白收據寄給被告丑○○使用, 以供丑○○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收據內,即符 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 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 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是被告丑○○、庚○○2 人辯稱未 損害他人或僅供校內使用,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云云,與上 開判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同案共犯戊○○之 供述(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0-14 頁;第18-23 頁)及前開 義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274號 卷一第265-274 頁),足認被告丑○○、庚○○2 人有上開 犯行應可認定。
㈡其餘被告坦承部分(即琉球國小被告戊○○部分;鹽埔國小 被告辰○○、己○○、壬○○部分;玉田國小被告丁○○、 癸○○、辛○○、丙○○、己○○、卯○○、乙○○、子○ ○):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丁○○、癸○○、辛○○ 、丙○○、戊○○、己○○、壬○○、卯○○、乙○○、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以上見偵卷 第2553號卷一第10至14反面、18至23、26至38、41至53、93 至94、96至100 、172 至179 、183 至188 反面、200 至 208 、212 至218 頁反面;偵卷第2553號卷二第9 至13反面 、15至23、27至31反面、33至37反面49至49頁反面;偵卷第 4274號卷一第91至93、114 至122 、128 至132 、161 至



162 、171 至172 反面、192 至193 反面、220 至223 、 237 至237 反面、240 至243 反面、388 至389 頁反面;偵 卷第4274號卷二第157 至166 、170 至176 、189 至199 、 210 至218 、221 至223 、226 至238 、247 至254 頁;聲 羈卷第47號第6 至17頁;本院卷卷二第84至90頁),復有證 人洪永恕蔡學秀劉榮德賴文忠等人之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274號卷一第405 至407 頁反面;偵卷第4274號卷二第 77至81頁)。
⒉此外,並有鹽埔國小監聽譯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2 月24日屏環廢字第1010006111號函、鹽埔國小101 年度 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計畫、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 暨檢附之發票、玉田國小支出憑證等在卷可參(以上見偵卷 第2553號卷一第95至95反面、189 至190 、193 至200 頁; 偵卷第2553號卷二第131 、159 至164 、170 至175 頁;偵 卷第4274號卷一第96至105 反面、110 至111 、127 至127 反面、137 至158 、167 至168 、174 、224 至227 反面、 229 至234 、238 至239 反面、244 至247 、249 至250 、 254 至255 、259 至262 、299 反面至300 、308 反面至 313 、314 反面、315 、317 至324 反面、326 至330 、 333 至356 反面、395 頁;偵卷第4274號卷二第242 至244 、255 至261 頁),足見上開被告辰○○、丁○○、癸○○ 、辛○○、丙○○、戊○○、己○○、壬○○、卯○○、乙 ○○、子○○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等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參照)。 ⒈琉球國小部分:
核被告丑○○、庚○○、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丑○○、庚○○雖非 義益書局之商業負責人,但其等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 戊○○間,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 未合。又被告丑○○、庚○○、戊○○等3 人共同於附表一 21次填載不實收據犯行,均為戊○○所交付之同一義益書局



空白收據,且被告丑○○、庚○○2 人所填載之時間係密接 進行,其先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⒉鹽埔國小部分:
核被告辰○○、己○○、壬○○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辰○○雖非義益書局 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己○○、具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壬○○間,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 法罪之想像競合犯,有所誤解。
⒊玉田國小部分:
核被告丁○○、癸○○、辛○○、丙○○、己○○、卯○○ 、乙○○、子○○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癸○○、辛○○ 、丙○○、乙○○等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己○○、卯○○、子○○間(起訴書就被告乙○ ○係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與被告乙○○供述有誤〈偵卷第2533 號卷一第172-179 頁〉,似有誤載),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前開違 反商業會計法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又被告丁○○所 犯附表二所示10罪;辛○○所犯附表二4 罪;癸○○所犯附 表二3 罪;子○○、己○○、乙○○、卯○○等人所犯附表 二2 罪,犯罪時間、參與之人不同,且所交付之空白收票商 家大多不同,顯見其等行為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犯之2 罪與上開 鹽埔國小部分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各別論 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丑○○、庚○○、辰○○、丁○○、癸○○、辛 ○○、丙○○、戊○○、己○○、壬○○、卯○○、乙○○ 、子○○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加以行使,損及國 家財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查被告等人,除被告癸 ○○外,均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除被告丑○○、庚○○ 外,餘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衡酌被告等人共同填 製不實收據之金額非鉅,且被告丑○○、庚○○、辰○○、 丁○○、癸○○、辛○○、丙○○等人違法之動機係為獎勵



學生或作為學校公積金使用,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是否為商業負責人或有主導能力之校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或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被告丁○○、癸○○、辛○○、己○○、卯○○、乙○ ○、子○○等人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㈤另查被告辰○○、丁○○、、辛○○、丙○○、戊○○、己 ○○、壬○○、卯○○、乙○○、子○○等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等11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辰○ ○等11人因一時大意便宜行事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獅子鄉丹路國民小學(下稱 丹路國小)校長,寅○○係丹路國小總務主任。甲○○明知 被告戊○○、己○○並非翔陞企業社負責人,依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投標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及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採購機關於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應撤銷決標、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復明知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公立學校辦理位於原住 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廠商承 包,而戊○○、己○○均非原住民,竟與戊○○、己○○共 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採購 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排灣族原住民陳秋花予戊 ○○、己○○(陳秋花所涉容許他人借牌罪嫌,已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其2 人即於97年2 月間出資以陳秋花名義 成立翔陞企業社,再借用翔陞企業社之名義及證件,因而得 以以翔陞企業社之名義在屬於原住民地區之屏東縣獅子鄉優 先承包公立學校丹路國小之工程,甲○○並指定戊○○、己 ○○施作丹路國小100 年9 月間「100 年度改善校園安全設 施- 裝設安全玻璃貼膜」(工程經費64,090元,下稱第一採 購案)、101 年5 月間「前庭步道鋪設高壓透水磚暨籃球場 地板改善工程- 後續工程」(工程經費91,371元,下稱第二 採購案)兩項工程,並指示不知情之寅○○聯繫接洽工程事 宜(寅○○就第一、第二採購案所涉圖利罪嫌,已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撤銷決標、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均施作、驗收完畢,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上開兩項工 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寅○○於101 年8 月間知悉戊 ○○、己○○借牌投標之事後,竟仍與甲○○、戊○○、己 ○○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 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放任戊○○、己○○借牌投標,並 未撤銷決標、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使戊○○、己○○標得 丹路國小101 年11月間「屏東縣丹路國小101 年度附設幼兒 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工程經費115,000 元,下稱第 三採購案)採購案,並施作、驗收完畢,共同以此非法之方 法使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寅○○、 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5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寅○○、戊○○、己○○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甲○○、 寅○○、戊○○、己○○及證人陳秋花等人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言,及丹路國小總務處簽呈、估價單、概算 書、預算書、結算書、購辦物品請示單、驗收紀錄、契約書 等影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監聽譯文等為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戊○○、己○○坦承犯行,被告寅○○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一般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的借牌,實 務上大概有兩種犯罪型態,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或資格不符, 去跟有符合資格的人借來投標,我為了要湊家數,找熟識的 廠商陪標,但就本案來說,戊○○跟陳秋花的情況,陳秋花 是名義上負責人,戊○○是實際負責人,實務上都沒有用這 樣的情況去起訴,第二點,借牌的型態通常都是單一投標案



件,很少像本案翔陞企業社長期,一開始成立之初就是戊○ ○在掌控,一般人的認知,即便寅○○知道丹路國小101 年 度廚房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戊○○借翔陞的牌投標,不能 直接等於寅○○知道該校幼兒園採購案就是借牌投標,這個 邏輯上有問題的,我知道這次借,不一定知道下次就是借阿 ,對話內容...丹路國小的改善廚房設備採購案,戊○○ 用盈昇教育企業社承作,而盈昇教育企業社的登記和實際負 責人都是戊○○,戊○○承作廚房改善設備工程並沒有借牌 」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㈣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 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該條之法文即係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之見解而規定,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 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甲○○、寅○○、戊○○、己○○等4 人有何對投 標廠商或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以非法方法使使參與投標廠商 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行為,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明顯不足。 ㈤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係「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亦即行為人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始成立該項罪名。本 案被告戊○○於97年2 月4 日出資,以原住民即證人陳秋花 名義設立翔陞企業社,實際係戊○○、柯金段夫妻在經營等 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秋花偵查中證述及被告 戊○○供承明確(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3頁 ),復有翔陞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警聲 搜卷234 號第124 頁),此部分事負應可認定。由於我國社 會上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名議成立企業或公司,甚為平常,實 務上對此種行為,亦未視為犯罪而加以處罰。因此,本案被 告戊○○、己○○夫妻以證人陳秋花名義成立翔陞企業社而 自為經營,並無違反任何刑事法律。其等嗣後以翔陞企業社 名義投標丹路國小之前開第一、第二及第三採購案,係自己 投標,並無向他人借用名義或借證件投標可言。又證人陳秋 花以翔陞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資格投標,亦未向他人借名義或



借證件,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無從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戊○○、己○○2 人以其等借用 陳秋花名義而實際經營之翔陞企業社投標丹路國小上開採購 案,實際上並未向他人借名義或借證件投標,雖其等所為有 鑽法律漏洞之嫌,惟實務上既然對於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不 加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戊○○、己○○等既未向他 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即不該當該條項之罪,是被告寅○ ○如上所辯,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戊○○、己○○2 人投 標之行為既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則被告甲○○、寅○○等 2 人即無從與之共同犯該罪,乃法理之當然。
㈥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寅○○、戊○○、己○○ 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罪嫌,或 舉證尚有不足,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或被告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寅○○、 戊○○、己○○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所犯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期 │ 傳票名義 │ 金額 │
├──┼─────┼─────────────────┼─────┤
│ 1 │100.02.22 │支暑假作業優良獎品 │ 960元│
├──┼─────┼─────────────────┼─────┤
│ 2 │100.02.05 │支99年度蔡得員電腦比賽獎品 │ 1,400元│
├──┼─────┼─────────────────┼─────┤
│ 3 │100.02.01 │支主委盃獎品 │ 2,300元│
├──┼─────┼─────────────────┼─────┤
│ 4 │100.02.25 │支優學網優良作品獎品 │ 300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