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百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百貴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超商內 ,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行騙者, 而提供上開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嗣該行騙者於取得上開二個 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李阿香、王蓉 芬、莊顯星、宋陳莉明、張建鋒、黃國書及林秀麗等7 人, 致李阿香等7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薛百貴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李阿香等7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阿香、莊顯星、宋陳莉明及林秀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13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後(同卷第114 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 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對於 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 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薛百貴提供帳戶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為如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 頁、第131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 第36頁);被害人王蓉芬於警、偵訊之證述(同卷第37頁至 第38頁);告訴人莊顯星於警、偵訊之證述(同卷第39頁至 第40頁);告訴人宋陳莉明於警、偵訊之證述(同卷第41頁 至第42頁);被害人張建峰於警、偵訊之證述(同卷第43頁 至第44頁);被害人黃國書於警、偵訊之證述(同卷第46頁 至第47頁);告訴人林秀麗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相符(同卷 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0頁至第74頁)、 告訴人李阿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卷第92頁 至第93頁)、被害人王蓉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同卷第94頁)、告訴人莊顯星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卷第95頁)、告訴人宋陳莉明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卷第96頁)、被害人張 建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卷 第97頁)、被害人黃國書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同卷第98頁)、告訴人林秀麗提出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卷第99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灣內分行105 年4 月26日合金灣內字第1050001257號 函暨所檢附薛百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105 年4 月26日合金灣內字第1050001257號函暨所檢 附薛百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同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薛百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 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 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百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惟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修法意 旨係處罰「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等 情,而本件被害人均係各自接到詐騙電話或LINE指示而匯 出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亦無證據可認本件有該條項款 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存在,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但因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7頁、 第99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薛百貴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對前 述7 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幫助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張普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取 得與正犯相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薛百貴基於即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亦無所 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之帳戶提款卡 共2 張及其密碼提供行騙者犯罪使用,致告訴人李阿香、 莊顯星、宋陳莉明、林秀麗、被害人王蓉芬、張建峰、黃 國書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共71萬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 念其前僅於102 年間,有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非惡,雖警、偵訊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於本院 審理中即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莊顯星、林秀麗、被害人 王蓉芬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 其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年齡、職業、收 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薛百貴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 頁),可見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且若被告日後於帳戶 解凍後重新申辦提款卡,舊提款卡將隨之失效,故即使不宣 告沒收該帳戶提款卡,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犯罪 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 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 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與他人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或│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新臺幣)│
│ │被害人│ │ │ │
├──┼───┼───────┼────────────┼─────────┤
│ 1 │李阿香│104年10月3日14│電聯李阿香,佯稱係李阿香│各於104年10月6日9 │
│ │ │時37分許 │之親戚,欲向李阿香借款15│時39分許、同年月8 │
│ │ │ │萬元,致李阿香陷於錯誤而│日11時58分許,分別│
│ │ │ │依指示匯款。 │至彰化縣花壇鄉中正│
│ │ │ │ │路316號花壇郵局及 │
│ │ │ │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 │ │ │ │457號員林中正路郵 │
│ │ │ │ │局各以現金匯款15萬│
│ │ │ │ │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2 │王蓉芬│104年10月3日13│電聯王蓉芬,佯稱係先前熟│於104年10月7日10時│
│ │ │時42分許 │識之保險業務員,急需用錢│許,在臺中市北區五│
│ │ │ │欲向王蓉芬借錢,致王蓉芬│權路190號國泰世華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銀行篤行分行以現金│
│ │ │ │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3 │莊顯星│104年10月8日12│電聯莊顯星,佯稱係莊顯星│於104年10月8日12時│
│ │ │時26分許 │之乾兒子,要開民宿欠資金│26分,在台東縣台東│
│ │ │ │,欲向莊顯星借15萬元,致│市○○路○段000號 │
│ │ │ │莊顯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以│
│ │ │ │款。 │現金匯款15萬元至被│
│ │ │ │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內。 │
├──┼───┼───────┼────────────┼─────────┤
│ 4 │宋陳莉│104年10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陳莉明│於104年10月11日16 │
│ │明 │16時13分許 │聯絡,佯稱係宋陳莉明之友│時44分許,在高雄 │
│ │ │ │人,有急用要向宋陳莉明借│市三民區大昌一路 │
│ │ │ │3萬元,致宋陳莉明陷於錯 │258號大昌郵局以ATM│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 │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5 │張建鋒│104年10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鋒聯│於104年10月11日16 │
│ │ │16時50分許 │絡,佯稱係張建鋒之友人,│時50分許,在台中市│
│ │ │ │要向張建鋒借3萬元,致張 │北區中清路一段與文│
│ │ │ │建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武街口之統一超商內│
│ │ │ │。 │以ATM轉帳3萬元至被│
│ │ │ │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內。 │
├──┼───┼───────┼────────────┼─────────┤
│ 6 │黃國書│104年10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書聯│於104年10月11日19 │
│ │ │18時52分許 │絡,佯稱係黃國書之友人,│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 │ │ │要向黃國書借3萬元,致黃 │區左營大路327號三 │
│ │ │ │國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信合作社左營分社以│
│ │ │ │。 │ATM轉帳3萬元至被告│
│ │ │ │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
│ 7 │林秀麗│104年10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麗聯│於104年10月11日19 │
│ │ │18時33分許 │絡,佯稱係林秀麗的弟弟,│時8分許,在臺中市 │
│ │ │ │要向林秀麗借款,致林秀麗│臺灣大道301號新光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三越內以ATM轉帳2萬│
│ │ │ │ │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