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軒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軒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7 號、105 年度 原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