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82號
PTDM,105,聲,108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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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金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金鐘因水土保持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本件受刑人薛金鐘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 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 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三、查受刑人薛金鐘因水土保持法等2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薛金鐘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執 聲卷第3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 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前開已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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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