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8號
PTDM,105,簡上,78,201611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栗莉晴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02 號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2537、2718、
3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栗莉晴前因誣告案件,經貴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貴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738小時,並於民國102年1 月14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二、栗莉晴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在 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帳號為 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申設帳號為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汪佳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 透過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及 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栗莉晴上開二帳戶 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間,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 ,嗣該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將其帳戶用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其係為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汪佳偉,對方表示要為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請 貸款,其並未預見對方會以其帳戶向他人詐騙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之李名彗、王煌傑、鄭宇廷、酈又瑄等人分別遭 詐欺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 份、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04月08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 第10503188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及金融卡 掛失記錄(附表編號1 部分);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 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附表編號 2 部分);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鄭宇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仁武簡易型分行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1 份(附表編號3 部分);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通話紀錄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附表編 號4 部分);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5 年04月08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188號函 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及金融卡掛失記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4 月27日屏營字第 1052900276號函暨000000-0號帳戶函暨附送之交易明細、 開戶人基本資料、統一超商博勝門市查詢結果、「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各1 份在卷足憑,故詐欺行為之正犯確有利 用被告申請之上開二個帳戶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應可 認定。
(二)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其所辯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1.關於貸款目的:被告警詢中先稱,係因為要「開」看護中心, 故需要貸款,然其於同次警詢中又稱,「我本來不要貸款的」 ,但對方一直問一直問,我才寄交證件與提款卡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是因為經營看護中心,需要現金周轉,故有貸 款需求等語,故其所主張貸款之目的,前後所供,顯有矛盾; 再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本來不要貸款的」,則其既無資金 需求,且一旦同意貸款,又需憑添給付利息之壓力,竟貿然同 意貸款,進而交付提款卡,顯與常理有違。
2.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以前就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是其自



應知道,向金融機構貸款,關於「貸款金額」、「利息」、「 分期付款期數與金額」、「代辦業者之代辦費用」均為決定是 否要貸款的重要決定因素,但其卻稱,其於未確能要貸款之金 額、銀行索取之利息、分期付款之期數與金額、代辦業者索取 之費用等事項前,即決定要貸款,並將證件與金融卡交付對方 ,顯與事理及被告之貸款經驗不合。
3.關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前,與對方有何約定一節:被告供稱,其 僅交付證件與提款卡,尚未填具任何資料或約定給付多少代辦 費用等語,則,其既未決定擬貸之金額,復未曾與對方合意願 給付多少代辦費用,則若事後被告反悔,或因貸辦費用過高而 不願委託,則該代辦業者豈非憑白損失?故衡情雙方自不可能 於貸款金額與代辦費用均未曾約定之情形下,對方即率然答應 為被告製造不實之金流,被告亦不可能即率然交付證件與提款 卡給對方,故被告所辯,亦顯與事理不合。
4.關於究寄送何物給對方:被告於警詢中稱,寄交身份證及健保 卡影本與提款卡;嗣於偵訊中稱,只寄出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 ;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只交付提款卡,未交付其他東西,嗣 即改稱,另有交付身份證與健保卡影本等語,其前後所述,顯 有矛盾;更遑論,其既稱尚未決定是否要貸款,未決定要貸款 多少,自不可能貿然交付與先期創造不實金流無關的身分證與 健保卡等證件,故其所辯,更與常理不合。
5.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為上開帳戶裡之存款已所剩無幾,故放 心將提款卡交付對方等語,可見其確有預見對方可能不是正當 、正常、可信賴的代辦業者,則其所稱,因相信對方,才將提 款卡交付對方等語,自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接洽代辦貸款人員之經過與交付提 款卡之事由,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顯 無可採,被告顯無正當理由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予他人。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 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被 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 ,猶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 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339 條及刑法第30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件僅係對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 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
│ 1 │李名彗│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3月9日20│105/03/09 │ 7,849元│
│ │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名彗,│21:01 │ │
│ │ │冒稱係 YAHOO奇摩之賣家,訛稱│ │ │
│ │ │李名彗之前訂購商品時,誤按總│ │ │
│ │ │計數量12筆之批發貨,若要取消│ │ │
│ │ │的話要在24時前做取消,並要求│ │ │
│ │ │提供銀行聯絡電話云云,繼由另│ │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名│ │ │
│ │ │彗,冒稱係彰化銀行會計,要求│ │ │
│ │ │李名彗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 │ │
│ │ │示操作云云,使李名彗陷於錯誤│ │ │
│ │ │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 │ │




│ │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 │
│ │ │冠綸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 │
│ │ │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栗莉晴上開新│ │ │
│ │ │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 │ │
├──┼───┼──────────────┼─────┼─────┤
│ 2 │王煌傑│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3月9日18│105/03/09 │ 29,989元│
│ │ │時12分許,冒稱係HITO小舖人員│18:50 │ │
│ │ │,撥打電話電話予王煌傑,訛稱│ │ │
│ │ │王煌傑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包裝│ │ │
│ │ │人員在包裝時,誤貼成分期付款│ │ │
│ │ │12期,會被扣款追繳,之後會有│ │ │
│ │ │銀行人員與之聯絡云云,繼由另│ │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富邦銀│ │ │
│ │ │行陳經理」,撥打電話予王煌傑│ │ │
│ │ │,要求王煌傑至自動櫃員機,並│ │ │
│ │ │依其指示操作,方可恢復轉帳功│ │ │
│ │ │能云云,使王煌傑陷於錯誤而依│ │ │
│ │ │其指示,致於右列時間,在澎湖│ │ │
│ │ │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 │ │
│ │ │揚光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將右列金額匯入至栗莉晴上開│ │ │
│ │ │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內。 │ │ │
├──┼───┼──────────────┼─────┼─────┤
│ 3 │鄭宇廷│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3月9日某│105/03/09 │ 20,123元│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宇廷,冒稱│19:17 │ │
│ │ │係HITO.B .P 本舖之會計人員,│ │ │
│ │ │訛稱鄭宇廷之前於105年1月間在│ │ │
│ │ │HITO.B .P 本舖網路購物後,其│ │ │
│ │ │於超商領取貨物時誤簽,造成每│ │ │
│ │ │月自其帳戶自動付款,要取消設│ │ │
│ │ │定須本人操作,會有銀行人員與│ │ │
│ │ │之聯繫云云,隨即繼由另名詐騙│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廷,冒│ │ │
│ │ │稱係兆豐銀行人員,要求鄭宇廷│ │ │
│ │ │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云│ │ │
│ │ │云,使鄭宇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示操作,致於右列時間,在高雄│ │ │
│ │ │市仁武區八德西路、永仁街口之│ │ │
│ │ │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至栗莉晴│ │ │




│ │ │上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內。 │ │ │
├──┼───┼──────────────┼─────┼─────┤
│ 4 │酈又瑄│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3月9日19│105/03/09 │ 29,988元│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酈又瑄,冒稱│20:19 │ │
│ │ │係愛迪達賣家,訛稱酈又瑄之前│ │ │
│ │ │於網路購買鞋子 1雙時,不慎訂├─────┼─────┤
│ │ │購12雙,將會連續扣款12次,要│105/03/09 │ 29,988元│
│ │ │求酈又瑄提供帳戶資料云云,隨│20:21 │ │
│ │ │即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話予酈又瑄,冒稱係郵局人員,│ │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 │ │
│ │ │操作云云,使酈又瑄陷於錯誤而│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致於右列時間,│ │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08│ │ │
│ │ │號中研院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至栗│ │ │
│ │ │莉晴上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 │
│ │ │內。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