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呂明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哲雖以其於案發前之105 年4 月3 日曾因 發生車禍致左腳骨折,故而託友人前往西藥房購買三瓶「友 露安」藥水飲用止痛,其不知「友露安」成份為何,致驗尿 結果有第二級毒品成份,況其當時已戒癮毒品,不再為毒品 所誘惑。又稱其毒品來源係一名年約50歲,名為「鐘越勝」 之男子所提供,其供出上游可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見卷 附之被告上訴狀)。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又改稱其確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4 年12月21日」及「105 年1 月18日」兩次驗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原審判 決認為有罪的「104 年10月17日」及「105 年1 月9 日」該 兩次驗尿前,其均無施用上開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時自陳:「我於104 年10月 17日晚上20時許,在朋友綽號叫『小潘』的房間內吸的, 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然後用打火機燒烤到出 煙,再用嘴巴吸食煙霧」及「我去朋友『小潘』家,看他 在吸食,我受不了,又想說再吸看看」等語甚明(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0000500 號卷第2 頁筆錄)。且其於104 年10月19日9 時46分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報告日期:2015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在卷供憑(見上揭卷 第10頁、第11頁)。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查 中復自陳:「(檢察官提示104 年11月3 日驗尿報告,並 問: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意見?)沒意 見」;「(檢察官問:你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提示
104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104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在屏 東市建興南路小潘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以玻璃球燒 烤施用」等語明確(見105 年毒偵字第743 號卷105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未爭執上開驗尿報告之驗尿結果及 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空言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難遽信。 ㈡又被告因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故於105 年1 月9 日21時40分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 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 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報告日期:2016年 1 月22日,編號:KH/2016/00000000)在卷供憑(見104 年聲拘字第84號卷第18頁、第19頁)。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自陳:「(檢察官提示105 年1 月 22日驗尿報告,問: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意見?)沒意見」;「(檢察官問:105 年1 月9 日 內埔分局採尿,本次在哪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在 哪裡施用我也不記得,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檢察官問 :毒品來源?)忘記了」等語明確(見105 年毒偵緝字第 55號卷第44頁訊問筆錄),亦未爭執上開驗尿報告之驗尿 結果,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亦難遽信。
㈢被告雖於上訴狀內辯稱其於105 年4 月3 日發生車禍,致 左腳骨折疼痛,故委託友人購買「友露安」藥水飲用止痛 ,其不知藥水成份為何會造成驗尿呈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 。惟被告前開否認施用毒品之該兩次採尿日期(即104 年 10月17日及105 年1 月9 日採尿),均在其所稱105 年4 月3 日車禍發生之前,故各該次驗尿結果,與被告所辯飲 用之藥水顯然無關。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12日FDA 管字第1059906262號函在 卷供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信 。
㈣被告雖於上訴狀內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年約50歲之「 鐘越勝」,地址不詳,惟此與其警詢中所稱毒品來源為「 小潘」,年約30餘歲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警偵字第10530000500 號卷第2 頁筆錄反面)及其於偵 查中所稱「已忘記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等語(見105 年毒 偵字第743 號卷105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不同,其所稱
毒品之來源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忽而否認施用毒 品,忽而又供出施用毒品來源,陳述前後反覆,且互相矛 盾,亦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距今已近一 年,本件又無對被告或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者實施通訊監察 ,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施用之毒品確係來自其所指 之特定人,本院因認已無查獲之可能性,故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警員朱馬丁及隘寮 村村長,證明該警員曾說會幫被告重新驗尿及由村長證明 其案發時均努力工作,沒有吸毒品云云。惟本院認為前開 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已明確,被告前此對該等尿液 檢驗報告亦無爭執,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無訛, 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先後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原審就此罪數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審量刑所依據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且經觀 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犯本件4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為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4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其所定執行 刑亦未逾越法定界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