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24號
PTDM,105,簡,92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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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和(原名陳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736號、105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和(原名陳宗和)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底某日,在屏東市自由路奧斯卡 寵物店旁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統一超商政德門市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事前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5 年3 月10日 14時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蔡素真之姪女黃靖爰撥打電 話予蔡素真,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還卡債云云, 致蔡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小 港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陳品和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惟因將收 款人姓名誤繕為「陳中和」致匯款失敗而未遂。㈡於105 年 3 月10日18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員工 撥打電話予廖淑芬,佯稱作業疏失、訂單出現錯誤云云,致 廖淑芬陷於錯誤,嗣再依另名自稱玉山商業銀行員工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台新商業銀行某分行,以自動櫃員 機共匯款78,312元至陳品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 載為兆豐銀行)。㈢於105 年3 月10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假冒為王子予之友人,向其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 ,致王子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陳品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 蔡素真廖淑芳王子予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蔡素真廖淑芳王子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素真廖淑芳王子予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蔡素真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 淑芳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王子予所提出之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兆豐 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行騙之所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廖淑芬王子予 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 告訴人蔡素真之部分,因其匯款失敗,故係犯同條第1 項、 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聲請意旨認就告訴人蔡素貞之部分,被告亦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 取蔡素真廖淑芳王子予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 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 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大學畢業學歷(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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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