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40號
PTDM,105,簡,1640,2016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妤珊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8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妤珊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妤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曾木永「殺死牛、 賣死牛肉」之言詞,其語義當係針對經營牛肉攤之告訴人, 且其所言當係指告訴人所販賣之肉品係私行屠宰而得,為來 源不明之不佳牛肉,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 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 以比擬,而上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 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 誹謗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而經本院判刑 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 757 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 至12頁),竟仍不知悔悟,而以上述言論貶損告 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生活狀況, 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