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關於「偵查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偵查職務報告」、附 表二編號10關於「跑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機具」之記載更 正為「跑馬(2 人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暨於附表二 補充「編號13、CHYURN XI 電子遊戲機具1 台」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玉芳受雇於共犯林俞瑤,在林俞瑤所經營之「皇家電 子遊戲場」,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並由機具內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結束時並洗分兌換 積分卡,嗣並聯絡共犯劉逸君前往約定地點與賭客兌換現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吳玉芳與林俞瑤、劉逸君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芳與其他共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 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
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 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林俞瑤,其共同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二所示為數甚多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情節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 本案犯行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其所為僅係為賺取固定薪資而受雇於林俞瑤,惡性 及所獲利益顯較輕微,復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期間約4 個月、 程度非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身分、職 業、資力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