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46號
PTDM,105,簡,114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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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婉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婉庭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取得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0日10時7 分許,撥打 電話予廖佳榕,佯裝係廖佳榕之友人劉淑慧,謊稱亟需借款 周轉云云,致廖佳榕陷於錯誤,於10日14時36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臨櫃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廖佳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廖佳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鄭婉庭固不否認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開立,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接到東港分局警員之 電話,才知道臺灣企銀帳戶遺失,變成人頭帳戶,我把臺灣 企銀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全部一起放在隨身包包裡, 沒有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予他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 ,復有被告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榕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訴 確實(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確 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 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然據被告供稱 :我不曉得其他人是否有可能接觸我的隨身包包,我上班 時會將包包放在休息室中沒有門的櫃子,我沒有把包包拉 鍊拉起來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已知悉其隨身包包在上班時間會置放在無法上鎖 之公用空間,且自知自己並無將包包拉鍊拉起之習慣,該 隨身包包自非存放重要金融證件之妥適場所,竟仍將上開 具重要金融用途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 意放置在其隨身包包中,殊與常情有違,故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實因被告放置在其隨 身包包內遺失,實屬可疑。另據被告供稱:我隨身的包包 約A4大小,除了上班時間外,我每天都會打開包包,包包 內放有化妝品、手機及錢包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 第14頁反面),而被告既每天均會打開其隨身包包,取用 裡面之物品,且該包包的尺寸非大,是若放置在內之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被告應可輕易發現, 然竟辯稱係在警員通知其臺灣企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始 知其帳戶遺失云云,難以信實,不能憑採。
(三)又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倘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保管。而被告 於83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19歲開始打工(見 本院卷第15頁),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有所認識,其竟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放在其隨身包包裡,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 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 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渠 等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則渠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 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該筆匯款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更足見該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不會 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失 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 辯稱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 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臺灣企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 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 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受 騙匯入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數額非 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 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 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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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