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7號
PTDM,105,易,25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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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被   告 林建榕
被   告 賴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81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榕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昱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 年上訴字第34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以 102 年交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林建佐仍不知悔改,與林建榕為兄弟,與賴昱豪為朋友。 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上10時許,林建佐林建榕蘇橋葉新安曾堉文、林聖鋒蔡文龍等7 人至屏東縣○○鎮 ○○路00號之「明日之星KTV 」飲酒作樂,嗣與潘聰利、張 晉誠等人在該KTV 之B2包廂發生肢體衝突(蘇橋等7 人另涉 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服警員黃俊傑、莊賜 文據報前往處理。黃俊傑、莊賜文到場後,旋在上址1 樓要 求盤查在現場之林建榕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時,林建榕拒絕 出示身份文件,並對警員黃俊傑、莊賜文告稱: 「證件,是 要對我怎樣! 」等語。適胞兄林建佐與友人自2 樓下樓,明 知黃俊傑與莊賜文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靠爸阿,幹你娘機八,靠 腰喔」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俊傑、莊賜文,並 以手拉扯莊賜文之領口,以此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盤查職務。警員黃俊傑旋以無線電請求警力到場支援,



林建佐在場之友人見狀,迅欲將林建佐帶出上開KT V,莊賜 文即欲阻止林建佐離去,林建榕林建佐即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擋住莊賜文並對莊賜文稱: 「怎樣 ,沒有你們的事情」等語,併以推攔拉扯之強暴方式,阻撓 莊賜文追躡林建佐,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林建佐 則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八,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莊賜文等警員見林建佐 搭友人車輛離開,乃趨前執行逮捕林建佐之公務時,與林建 佐有妨害公務犯意聯絡之賴昱豪趨前以手、身體攔阻莊賜文 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賜文等人執行職務。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佐林建榕賴昱豪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佐林建榕賴昱豪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新安曾堉文、林聖鋒蔡文龍、潘聰利、張晉 誠、張賜良李文賓吳彥勳陳雯婷郭怡萍黃音慈張華軒之警詢證述、104 年04月25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譯文表、張晉誠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潘聰利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建佐林建榕賴昱豪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佐林建榕賴昱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608 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共同證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核被告林建佐林建榕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賴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林建佐林建榕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就上開妨害 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 佐所為多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林建榕、被告林建佐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上開兩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林建佐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參被告林建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爰審酌林建佐林建榕、賴昱 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手段,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及藐視執法公權力至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建榕賴昱豪,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林建佐林建榕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種植芒果、家境普通;被告賴昱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開中古車行、家境小康、育有二子之家庭生活狀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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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