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晴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2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2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資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 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 0 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 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 ,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告知「陳先生」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蔡志昇、蔡雅婷、楊采倢、詹曜誠、蘇耘妮、鄭佳容、 張晶萍、蔡昇峰、莊智涵、馮筱雲、鄭芷媛等人,致渠等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富邦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經蔡志昇、蔡雅婷、 楊采倢、詹曜誠、蘇耘妮、鄭佳容、張晶萍、蔡昇峰、莊智 涵、馮筱雲、鄭芷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蔡志昇、蔡雅婷、楊采倢、蘇耘妮、鄭佳容、張晶萍、 蔡昇峰、莊智涵、馮筱雲等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黃資晴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資晴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宅急便寄 送其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的,我是想要辦貸款,我看到「證件借款」的 廣告就打電話去問,對方叫我寄存摺和提款卡,說可以幫我 跟銀行申請看看,也會做跟銀行申請的資料,等資料做完就 會把錢、存摺還給我,如果他跟我要身分證,我可能會問他 為何要身分證,我怕拿身分證會危險;但我當時沒有問他為 何要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公司或地址,如果 他不接我電話我也無法找到他;對方說不收代辦費,以後分 期會算利息,但我也不知道利息錢是給誰,我沒有打電話問 過銀行貸款的事,我也沒跟他見過面;我的存摺沒什麼錢, 想說他要領我的錢也領不到,我在寄出帳戶錢有去領出帳戶 裡的錢,是剛好當時有需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之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不錯,被告也有正當工作,是想 要貸款5 萬元,才會同意「陳先生」的推銷貸款並依其指示 提供帳戶、密碼等,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查覺有異後迅即 辦理掛失、報警、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且被告在23日寄出 存摺、提款卡後,與「陳先生」有多次通聯,與一般幫助詐 欺有異;被告因年紀輕,一時失慮而順應詐騙集團人員寄出 帳戶,雖可責難,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0 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將其所申設持有之富邦 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電話告 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嗣「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志昇、蔡雅婷、楊采倢、詹 曜誠、蘇耘妮、鄭佳容、張晶萍、蔡昇峰、莊智涵、馮筱雲 、鄭芷媛等人,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警卷 二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一第4 至6 頁反面,偵卷二第9 至 11頁,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第204 頁),核與告訴人蔡 志昇、蔡雅婷、楊采倢、蘇耘妮、鄭佳容、張晶萍、蔡昇峰 、莊智涵、馮筱雲、鄭芷媛、被害人詹曜誠於警詢中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12至44頁),並有黑貓宅急便包裹託運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 月19日屏營字第1052 900027號函暨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5 年1 月26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 50000004號函檢送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5 年2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390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資 金往來明細表各1 份、被告提供之證件借款訊息照片1 張及 通聯記錄擷取照片10張,及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記錄 、ATM 轉帳明細及報案紀錄等(詳如附表「書證」欄所示)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6 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0至55頁、59至61頁、第62至68頁 、第69至73頁,警卷二17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 、第36至45頁、第47至54頁,警卷三第58至64頁,偵卷二第 12頁、第13至23頁、第2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蔡志昇等人之犯罪 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 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之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自承於22歲時即大學 畢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曾於保險公司任職2 年(見本院 卷第175 頁、第197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如果他要跟我拿身分證,我可能會問他為什麼要身分證,我 怕拿證件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20 頁), 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識或工作經驗 之人,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 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把 存摺、提款卡他們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 經驗,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受騙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 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 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 ⒈被告曾於105 年12月22日將其前開郵局帳號內之存款2,500 元提領完畢,再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寄 出,又其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帳戶餘額於105 年12 月25日前均為0 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105 年1 月19日屏營字第1052900027號函暨開戶人資 料、存簿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
行105 年1 月26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50000004號函檢送資金 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9日台新作文 字第10510390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1頁、第65頁、第68頁反面),足認被 告於寄交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知悉銀行帳戶及金融卡 若遭他人持有,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使用,其主觀上已對 於對方並非代辦貸款公司而有相當之預見可能性,僅因其需 款孔急,而未為任何作為以監督或控制可能之風險,而係將 自身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或維持帳戶內餘額甚低之情況,以 避免自身遭受損失,足徵被告已知該等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 行取回或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
⒉又衡諸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借款人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且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 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 從而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 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為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自承已有 工作經驗,曾於保險公司任職2 年,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已如 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身邊的人如何去銀行 貸款,他們說薪資有中斷就不能申請,我打電話去有問對方 我有中斷兩個月可不可以申請,他說可以,他沒有說是什麼 公司,說是私人幫人家貸款的,對方的真實姓名與公司地址 我不知道,且對方亦不收代辦費;對方刊登的廣告是證件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17 頁至220 頁),足見被 告已明知其可能不符合一般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格,亦未填寫 或提供任何辦理貸款之資料文件,其與該自稱「陳先生」之 人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對方所刊登之廣告「證件貸款」,實際上卻要求提供存摺、 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理財工具,反而未要求提供個人證件,顯 然與廣告名稱有所出入,凡此種種,實屬可疑;再者,觀諸 被告提出之統一速達公司之宅急便托運單,收件人名稱為「 陳先生」,顯非一般人收受重要資料會填載之收件人姓名, 況被告一次提供3 個帳戶與提款卡予互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陳先生」之人使用,可能被行騙者所利用以遂其等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且在不能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代辦貸款方式合法性、 提款卡使用安全性之情形,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 對方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任令為不法 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 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提供前開帳戶 、提款卡,對方自同年月28日起未接他電話,其即覺得被騙 而有向銀行掛失,但當時已經是警示帳戶,其也有試圖向派 出所報警卻為未受理,其也是被騙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手 機通話翻拍畫面,無法確認其對話對象為何人,無從認定被 告與該「陳先生」交談或溝通之內容,再者,被告於105 年 12月23日即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予該「陳先生」,卻遲至 105 年12月28日方報案與掛失,在此長達5 日之期間內,被 告明知帳戶已脫離其掌握,而有遭受不法集團利用並躲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高度可能性,卻容認此情形發生而不予防免, 顯見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 是僅憑被告嗣後與該「陳先生」有多次通聯以及其曾至警局 報案並去電銀行辦理掛失之行為,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富邦銀 行、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先生」 ,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 、遲至5 天後方向警察局報案與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近年來政 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全然無法預見交付 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寄出存摺、提款卡時沒有想太多,裡面 也沒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 告當時係心存僥倖,認為其行為對自身財產不會造成損害, 並無心控制其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被他人使用 ,自不得對其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財產發生損害之危險推諉為 不知,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之動機縱係為辦理貸款而未果,亦與行為時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必然互斥,已如前述,被告與辯護人 前開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之販賣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 ,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 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富邦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由「陳先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 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陳先生」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1 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蔡 志昇、蔡雅婷、楊采倢、詹曜誠、蘇耘妮、鄭佳容、張晶萍 、蔡昇峰、莊智涵、馮筱雲、鄭芷媛共11人詐取財物,而觸 犯11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提供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 (105 年度偵字第3532號,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案自 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16951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與 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所有之富邦 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 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受害之人數高達11 人,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殊不可取 ,惟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保險業、安親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9,850 元及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因自認未犯罪而不願意賠償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陳先生」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陳先生」,且無 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陳先生」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 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自無從就「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 併予以宣告沒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可 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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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書證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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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蔡志昇│佯為網路賣家,│104 年12│4,000元 │蔡志昇提出之104 │
│ │月25日前│ │於購物網站上登│月25日17│ │年12月25日郵政入│
│ │不詳時間│ │載販售數位相機│時40分 │ │戶匯款申請書、彰│
│ │(起訴書│ │之不實訊息,適│ │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 │此部分日│ │蔡志昇上網瀏覽│ │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 │期誤載,│ │該拍賣訊息後,│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應予更正│ │以通訊軟體「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LINE」與該詐騙│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集團成員聯絡協│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議以新臺幣4000│ │ │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元購買,致蔡志│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昇陷於錯誤而匯│ │ │案件紀錄表、LINE│
│ │ │ │款4000元至被告│ │ │對話紀錄截圖(警│
│ │ │ │上開郵局帳戶。│ │ │卷一第18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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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蔡雅婷│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29,985 元 │蔡雅婷提出之ATM │
│ │月25日14│ │網路購物簽單有│月25日15│ │轉出明細表、臺中│
│ │時40分許│ │誤,需操作提款│時29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機轉帳以避免重│ │ │分局大雅分駐所受│
│ │ │ │複扣款,致蔡雅│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婷陷於錯誤而匯│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款29985 元至被│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卷一第29至3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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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楊采倢│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30,000元 │楊采倢提出之ATM │
│ │月23日17│ │網路購物誤設分│月23日21│ │轉出明細表、新北│
│ │時44分許│ │期付款,需操作│時41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提款機轉帳以停│ │ │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 │ │ │止扣款,致楊采│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倢陷於錯誤而匯│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款30,000元至被│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告上開台新銀行│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帳戶。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卷一第36至4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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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詹曜誠│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1,885元 │詹曜誠提出之ATM │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2│ │轉出明細表、高雄│
│ │時51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28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 │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 │ │ │消訂單,致詹曜│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誠陷於錯誤而匯│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款1885元至被告│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上開富邦銀行帳│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戶。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卷一第44至4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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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2│蘇耘妮│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29,987元 │蘇耘妮提出之ATM │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信用卡│月25日23│ │轉出明細表、臺北│
│ │時40分許│ │資料有誤,需操│時03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作提款機以確認│ │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 │ │ │餘額,致蘇耘妮│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29987 元至被告│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上開富邦銀行帳│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戶。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警卷一第50至│
│ │ │ │ │ │ │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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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2│鄭佳容│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共6,970元 │鄭佳容提出之存摺│
│ │月25日20│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1│ │影本、高雄市政府│
│ │時44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23分至│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52分許 │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消訂單,致鄭佳│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容陷於錯誤而於│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同日先後匯款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2985、3985元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被告上開富邦銀│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行帳戶。 │ │ │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警卷二│
│ │ │ │ │ │ │第17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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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2│張晶萍│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14,985元 │張晶萍提出之存摺│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1│ │影本、臺中市政府│
│ │時13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40分許│ │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 │ │棲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消訂單,致鄭佳│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容陷於錯誤而匯│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款14985 元至被│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告上開富邦銀行│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帳戶。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警卷二│
│ │ │ │ │ │ │第24至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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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2│蔡昇峰│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共25,983元│蔡昇峰提出之ATM │
│ │月25日17│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18│ │轉出明細表、桃園│
│ │時39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36分至│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19時13分│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
│ │ │ │消訂單,致蔡昇│許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峰陷於錯誤而於│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同日先後匯款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7985、17998 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至被告上開富邦│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銀行帳戶。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卷二第30至3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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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2│莊智涵│佯為網路賣家,│104 年12│4,100元 │莊智涵提出之104 │
│ │月25日前│ │於購物網站上登│月25日16│ │年12月25日郵政匯│
│ │不詳時日│ │載販售除濕機之│時許 │ │款收執聯、南投縣│
│ │ │ │不實訊息,適莊│ │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 │ │ │智涵上網瀏覽該│ │ │局魚池分駐所受理│
│ │ │ │拍賣訊息後,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員透過網路留言│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聯絡協議以新臺│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幣4100元購買,│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致莊智涵陷於錯│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誤而匯款4100元│ │ │錄表、網路留言對│
│ │ │ │至被告上開郵局│ │ │話紀錄截圖(警卷│
│ │ │ │帳戶。 │ │ │二第36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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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2│馮筱雲│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29,985元 │馮筱雲提出之存摺│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2│ │影本1 份、桃園市│
│ │時34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05分許│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 │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 │ │ │消訂單,致馮筱│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雲陷於錯誤而匯│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款29985元至被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告上開台新銀行│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帳戶。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卷二第47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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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12│鄭芷媛│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共51,970元│鄭芷媛提出之ATM │
│ │月25日20│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0│ │轉出明細表、臺中│
│ │時17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51分至│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21時16分│ │分局吉峰派出所受│
│ │ │ │消訂單,致鄭芷│許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媛陷於錯誤而於│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同日先後匯款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21985 、29985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元至被告上開富│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邦銀行帳戶。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卷三第58至6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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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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