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8號
PTDM,105,易,13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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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雄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雄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松雄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管理,嗣委由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管理 ,且亦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王嘉玲 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未經國有財產署及屏東水 利會之同意,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棚架及圍籬(如附件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下稱棚架4 及圍籬),供 己飼養犬隻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計11.65 平方公尺 。
㈡於103 年間某日,未經王嘉玲之同意,在王嘉玲所有上開地 號土地上,開挖水池(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 供己飼養鵝隻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王嘉玲之上開土地計6.83 平方公尺(所涉其他竊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王嘉玲偕同國有財產署及屏東水利會人員, 於104 年3 月間現場勘查後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嘉玲、國有財產署及屏東水利會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松雄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棚 架4 及圍籬並飼養犬隻,亦有於上開期間在告訴人所有上開 地號之土地開挖水池並飼養鵝隻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佔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國有土地上搭棚架和圍籬的 原因是落葉會掉到水溝裡,容易堵塞,我在告訴人土地上挖 水池的原因是因為土地上長很多雜草,我養鵝是為了讓鵝吃 雜草,挖水池是要讓鵝可以生活,養狗是為了要保護鵝,我 是為了整理土地才這樣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係為了公益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沒有竊佔上開土地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委由 屏東水利會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 部分之棚架4 及圍籬,並於該棚架及圍籬內飼養 犬隻,又於103 年間,在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挖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之水池,並於水池旁飼養 鵝隻等情,業經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 4 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至88頁,本院卷 第125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松義、鐘尚文於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至39頁、第81至88頁,本院卷第178 至185 頁),並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使用臺灣省屏東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勘清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暨所附照片圖、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101 年1 月 3 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8275號函、104 年4 月22日屏農水



管字第104000056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104 年4 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07033270 號函、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4 月22日屏農水管字第10400005 64號函、104 年4 月1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13140 號 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5 日屏潮地二字第10 4305251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7 至19頁、第41至48頁、第50至58頁、第63至69 頁、第96至99頁),是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國有土地及上開告 訴人所有土地之客觀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 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 他人之支配權者。查被告既明知前開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仍 未經上開國有土地管理人屏東水利會之同意即逕自在該土地 上搭蓋棚架4 及圍籬,用以飼養犬隻,觀其行為,已透過該 棚架4 與圍籬之搭蓋行為,對外表彰其有上開國有土地之排 他性使用權之意思,並侵害國有財產署及屏東水利會對於上 開國有土地之支配權,其行為自有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 犯意;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土地內開挖水池並飼養鵝隻,顯然係透過挖掘水池用以飼養 鵝隻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 下,足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使用行為,應係本於 謀求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為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上開國有土地及告 訴人所有之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自己並無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上開國有土地應如何管理、維護, 本屬管理機關之職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未曾 向管理機關提出任何關於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建議,即逕自 於上開國有土地上搭蓋棚架4 及圍籬,進而於圍籬內飼養其 所有之犬隻,則其顯然係本於自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又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如何整理利用,本即屬於告訴人本於所 有權人之管理使用自由,此部分實與被告無涉,被告竟在上 開土地上擅自挖掘水池並飼養鵝隻,顯已侵害告訴人就上開 土地之支配權能,其前開行為難認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



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搭蓋棚架4 及圍籬,以及 在上開告訴人所有土地上開挖水池,而分別妨害被害人之支 配權時,其竊佔犯罪即已分別完成而既遂,其自上開時間起 分別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迄至返還之時止,各構成一竊佔 罪。且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 起竊佔罪間, 犯罪時間不同、所竊佔之土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無正當使用權源,竟仍竊佔國有土地及私人土地 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傷害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 至11頁);復考量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僅約18平方 公尺,並非廣大,並已將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棚架4 、圍籬 拆除,亦已將上開告訴人所有土地回復原狀,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9 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5318077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難區分署屏東辦事 處105 年10月7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33039440 號函暨所 附勘查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209 頁、第25 9 至267 頁),其上開犯行所生財產法益之損害程度已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經濟狀況靠領老人年金、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素 行非惡,又其年過7 旬,且有重度障礙及罹患胃癌,此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5 日 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 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2頁,本院卷 第137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松雄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嗣委由屏 東水利會管理,而邱金華(已歿)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未經 國有財產署及屏東水利會同意,亦無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權 源下,擅自搭建棚架1 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 分,下稱棚架3 )供作使用,竊佔面積計8.45平方公尺,詎



曾松雄邱金華過世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間 繼續占用該棚架3 並修補後供作車庫使用,因認被告曾松雄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松雄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松義、鐘尚文之指訴、證人曾嶽中 、王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偶爾使用邱金華於上開國有土地所搭建之 棚架3 ,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棚架 是邱金華的,其並未取得該棚架之所有權,偶爾停車在棚架 下並不表示該棚架為其所有之物,其沒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等 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349 條之本質,係在於 贓物犯之行為將造成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其受損財物返還 請求權之妨礙,是所稱之「贓物」,係指他人因實施財產不 法行為所取得,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回復請求權之「財物 」,即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又依民法第一編第三章



之規定,所稱「物」者,為動產及不動產,可知贓物之種類 ,雖未以動產為限,然必屬「有體物」者,始該當贓物罪之 客體,至無體之權利及利益,依其性質,實無造成被害人難 以追討或回復之障礙,並無從被評價屬贓物罪之「贓物」。 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客體雖為不動產,然行為 人竊佔所得者,實際上並非「不動產」本身,而係該不動產 之「使用利益」,因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即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可知我國就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此部 分與動產可透過「占有」關係而取得所有權顯然有別,是行 為人至多僅能透過對該不動產支配管領等竊佔行為以實質享 用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惟該「不動產」之本身,尚無 從藉由竊佔行為而實際取得,則竊佔之行為人所圖者,僅止 於在該不動產上行使權利或使用該不動產之其他利益而已, 此對照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名,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此與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所有」而竊盜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兩者顯有不同,即可 明白。由此可知,竊佔行為人因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財產上犯 罪所取得者,僅係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而該不動產所 有權人就該不動產之回復權並不因而遭受任何妨礙,該不動 產之所在位置亦不因而有何變更而造成難以回復,自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之立法目的觀之,則此一竊佔行為所獲得之「 使用利益」,既未能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之損害,自應 無從評價屬該條所稱之「贓物」。況行為人因竊佔所得之不 法利益,係隨同使用收益時間之經過而不斷消逝,同時亦經 由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不斷產生不法利益,則因竊佔行為人實 際使用收益該不動產所生之利益,實無轉手交付之可能,是 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既因非屬行為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而無從被評價屬刑法上之「贓物」,復因其有隨同 時間之經過而消逝之特性,而無從由行為人轉手交付、他人 亦無法收受。綜上所述,行為人竊佔不動產之「使用利益」 其性質上既非屬「贓物」,亦無法現實上為「交付」或「收 受」行為,則竊佔行為人縱將其竊佔之不動產轉由他人重新 占有使用,該他人亦不因此即得被律之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責,方符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立法目的。 至該他人是否應自其對該不動產實際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 其竊佔罪之罪責,則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查案外人邱金華曾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前 開國有土地上,未經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及屏東水利會同意



,亦無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下,擅自搭建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棚架3 供作使用,被告偶有將其所有 之車輛停放於該棚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曾嶽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嘉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1至88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71 至185 頁),復有屏東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3至6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國有土地上之棚架3 雖係由邱金華所搭建,而可認邱金華係無權於前開國有土地 上搭建該棚架而可能另構成竊佔罪嫌,惟邱金華竊佔前開國 有土地而享有之「使用利益」,非屬於有體物,核其性質, 非屬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所指之「贓物」,已如前述, 邱金華實無從將其使用該國有土地之使用利益「交付」予被 告,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前開使用利益之 行為。再者,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偶有將其 所有之汽車停放於邱金華所搭建之棚架3 內,然該棚架3 既 係由邱金華所搭建,則該棚架自始即為邱金華所有之物,並 非邱金華侵害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因邱金華之前 開竊佔罪嫌而成為竊佔罪之「贓物」,被告縱使偶爾將其所 有之汽車停放於該棚架下方,仍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至被告前開將汽 車停放於該棚架3 內之行為,是否另涉犯竊佔之罪嫌,則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均不足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而 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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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