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88號
PTDM,105,撤緩,8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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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簡字第39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
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三九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24日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明不願執行 保護管束,願繳納罰金5,000 元,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陳映夙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 00號,有其個人資料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為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科勞役,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向桃園 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其不願執行緩刑及保護管束,要 執行罰金刑5,000 元一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執緩 字第579 號、105 年度執保字第381 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足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顯 見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



甚低,原法院諭知緩刑寬典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冀望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 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之目的顯難達成,是足認受刑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情節已屬重大。四、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及教 化之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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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