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23號
PTDM,105,審訴,52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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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
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普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普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依一般社 會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 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普任上揭帳戶之金融 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張治民等6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楊普任上揭帳戶內。嗣經張治民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治民張勝雄賴鳳嬌羅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普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正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民、張勝 雄、賴鳳嬌羅選及證人即被害人江慧齡、林聖哲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 第21至22頁、第27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37至38 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 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及交易明細表、張治民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江慧齡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林聖哲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勝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畫面、賴鳳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羅 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合作金庫 銀行、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紙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7 頁、第11頁、第18頁、第25頁、 第29頁、第34頁、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揭郵局 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 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 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 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本件詐騙集團係利用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非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要件,另詐騙集團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騙方式,係以 佯稱警官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名義施行詐術,則該詐 騙集團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 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 騙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 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本 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顯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已如前述,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 30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 被告構成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 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偵查中有所答辯,對被告並 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 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6 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侵犯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7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7 罪名,亦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取財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前亦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25 頁),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 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所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為該詐 騙集團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尚未收受 任何利益(見偵緝卷第2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自無犯罪之利得,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情│
│ │被害人│ │ │ │形 │
├──┼───┼──────┼───────┼─────────┼──────────┤
│1 │張治民│104 年10月21│104 年10月21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張治民於左列匯款時間│
│ │ │日上午10時30│上午11時40分許│之詐欺正犯成員致電│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
│ │ │分許 │ │張治民,佯以張治民│路240 號之郵局以臨櫃│
│ │ │ │ │友人名義借款,致張│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 │ │ │ │治民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同)5 萬元至被告│
│ │ │ │ │匯款。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
│2 │江慧齡│104 年10月12│104 年10月13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江慧齡於左列匯款時間│
│ │ │日下午4 時36│中午12時30分許│之詐欺正犯成員致電│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分許 │ │江慧齡,佯以江慧齡│四段27號之宜欣郵局以│
│ │ │ │ │友人黃秋萍名義借款│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萬│
│ │ │ │ │,致江慧齡因此陷於│元存入被告上開中華郵│
│ │ │ │ │錯誤而匯款。 │政帳戶內。 │
├──┼───┼──────┼───────┼─────────┼──────────┤
│3 │林聖哲│104 年10月21│104 年10月21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林聖哲於左列時間在基│
│ │ │日上午11時23│中午12時56分許│之詐欺正犯成員致電│隆市基金一路208 巷之│
│ │ │分許 │ │林聖哲,佯以林聖哲│長庚醫院內,以操作自│
│ │ │ │ │友人茆緒文名義借款│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 │ │ │ │,致林聖哲因此陷於│3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
│ │ │ │ │錯誤而匯款。 │郵政帳戶內。 │
├──┼───┼──────┼───────┼─────────┼──────────┤
│4 │張勝雄│104 年10月13│104 年10月14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張勝雄於左列匯款時間│
│ │ │日下午2 時37│中午12時34分許│之詐欺正犯成員致電│,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 │ │分許 │ │張勝雄,佯以張勝雄│路與南村路口之統一超│
│ │ │ │ │友人張勝發名義借款│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致張勝雄因此陷於│機之方式,匯款2 萬 │
│ │ │ │ │錯誤而匯款。 │8,00 0元至被告上開中│
│ │ │ │ │ │華郵政帳戶內。 │
├──┼───┼──────┼───────┼─────────┼──────────┤
│5 │賴鳳嬌│104 年10月21│104 年10月21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賴鳳嬌分別於左列匯款│
│ │ │日上午11時許│下午1 時2 分許│之詐欺正犯成員致電│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




│ │ │ │、1 時6 分許 │賴鳳嬌,佯以賴鳳嬌│大順一路91號1 樓附設│
│ │ │ │ │友人王秀英名義借款│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致賴鳳嬌因此陷於│,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 │ │ │ │錯誤而匯款。 │方式,匯款2 萬元、1 │
│ │ │ │ │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 │ │ │ │ │政帳戶內。 │
├──┼───┼──────┼───────┼─────────┼──────────┤
│6 │羅選 │104 年10月21│104 年10月21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羅選先於104 年10月21│
│ │ │日下午1時許 │下午某時許 │之詐欺正犯成員致電│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至│
│ │ │ │ │羅選,以冒用警官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
│ │ │ │ │義佯稱羅選證件遭盜│化分行、中華郵政田中│
│ │ │ │ │用,另冒用金融監督│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彰│
│ │ │ │ │管理委員會主任名義│美分行,提領共計現金│
│ │ │ │ │要求羅選將所有帳戶│22萬元後,於左列時間│
│ │ │ │ │內金錢轉進被告上開│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
│ │ │ │ │國泰世華帳戶內,致│現金22萬元存款至被告│
│ │ │ │ │羅選因此陷於錯誤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匯款。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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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