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董永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董永彬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於105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3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永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 反面、第5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 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報 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2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次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 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 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