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57號
PTDM,105,審訴,457,201611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3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 用毒品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沈清文因另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 沈清文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全部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 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 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拘票1 份、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岡105G077 號)1 份、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岡105G077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9 、12至1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 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01 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 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 實(見警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8 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060300 號函1 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6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 自首,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 應及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



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 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