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彥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某時,見柯昱名在社群網站「Fa cebook」購物社團中刊登欲購買IPHONE6S 64G行動電話之文 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 (23)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 ○00號 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陳妍」登入 「Facebook」網站,傳送欲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 格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與柯昱名,致柯昱名陷於 錯誤,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下午8 時44分許, 接續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及 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 機臺各匯款5,000 元、17,000元至陳政彥透過「i7391 」遊 戲交易平台申請取得之虛擬代碼。詎陳政彥取得上開款項後 ,遲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柯昱名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昱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政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2至 14頁;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昱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unimall繳費明細及訊息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第15至22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匯款後才交付行動電話為由, 接續詐騙告訴人匯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年度簡 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4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上 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