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09號
PTDM,105,審易,8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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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乃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 104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至毒品列管人口董永彬位於屏 東縣○○鎮○○路0 巷0 弄00號之住處送達調驗通知書時, 林乃立適在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吸食器1 組;俟警方經徵得林乃立之同意後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乃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 分第000000000 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4、15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 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 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24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及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 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所 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 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34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背面),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並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12│
│ │ │ │ │ 頁背面)。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0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13│
│ │ │ │ │ 頁)。 │
├──┼─────┼──┼──┼──────────────────────┤
│ 3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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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