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少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 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少餘因另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居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王少餘於具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少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13、1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其再犯上開犯 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5 年8 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794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 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