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82號
PTDM,105,審易,68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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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春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凌 晨5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自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出少 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內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 知張春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遂於105 年3 月 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俟警方經徵得張春茂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春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 份、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 00000000號)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至14、18、19、30至32頁;10 5 毒偵584 偵查卷第2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11頁),其再犯上開 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 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 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所 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27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 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27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4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 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5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043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7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5 毒偵584 偵查卷第24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5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245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7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5 毒偵584 偵查卷第24頁)。 │
├──┼─────┼──┼──┼──────────────────────┤
│ 3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4 │玻璃球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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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