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39號
PTDM,105,審交易,23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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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臻(原名:鄭燕鈴)
      黃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35號、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宜臻(原名:鄭燕鈴)於民國105 年 1 月2 日上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上搭載有被告黃宏欽於右後座,途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前(屏東火車站前廣場)時,被告鄭宜臻將其車 輛停靠於黃網狀線上,以供被告黃宏欽在該處下車,被告黃 宏欽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鄭宜臻身為駕駛人,更應注意將車 輛停於安全無虞之處所,以提供乘客安全上下車,而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黃宏欽即 開啟右後側車門,適告訴人江安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母親即告訴人李權能,自上開小客車 右後方向前行駛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江安順之左手及告訴 人李權能之左腳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碰撞,告訴人江安順 因此受有左前臂10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權能受有左 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 訴人2 人均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在案,有 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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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