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601號
TPHV,89,上,601,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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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常富冷陳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
  被 上訴人 尚允音響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十五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岳美娟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顯然 有所未合。
㈡上訴人於原審指陳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者,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使用手冊外,尚  有視聽音響合約及燈光布幕合約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 保固書」等項。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就貨到工地(指清水中學 )安裝完成時,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為百分之七十,分別計九十一萬及七十七 萬元
」,可見被上訴人貨品(含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之交付並安裝完成 ,與上訴人之給付款項,係兩造基於合約互負之債務,其間存有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貨品暨進品證明、出廠證明、保固書以及安裝完成之義務 ,迄今尚未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主張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系爭貨品進口證明、出廠證明與保固書前,拒 絕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須符合業主所定 之規範,而業主所定之規範皆為歐美產品或日製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會同專業人員查核相關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大部分係價格較 低之國產品,而非品質較優之歐、美、日製品,是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隱瞞其貨 品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等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貨品之進口商。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業已說明係依照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請求給付款項,至於 本件契約究屬買賣抑承攬法律關係,均非所問。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視聽音響工程合約及舞台燈光布幕工程合約之第二條第三款約 定,被上訴人對於所交付之貨品須附「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惟並 未明定被上訴人於何時應將前揭文件交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索取前揭文件影本,其後未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應何時交付正 本,而被上訴人亦從未拒絕交付前揭文件,於鈞院審理中亦曾多次提出該等文 件欲交付予上訴人,係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另上訴人係負責裝設系爭工程貨   品於業主清水中學處,職是被上訴人應將本件貨品之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   固書及操作手冊交付予清水中學,足徵被上訴人此項附隨義務,與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交付進口證明、出廠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文件,與上   訴人給付價款間有對價關係,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所有器材設備依約交付安裝   完畢,上訴人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領取全部工程款,竟無故藉辭拒收被上訴人   提出之進口證明、出廠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文件,顯見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尚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海關證明皆為影本而非 正本,出廠製造號碼並未標示云云。惟查系爭貨品除台製品外,皆由進口商或 代理商辦理進口,渠等一次辦理進口貨品之種類及數量均不一,而正本文件僅 有一份,進口商為使購買之廠商均能充份證明貨品之來源,故進口商或代理商 均係提供進口、出廠及海關證明之影本加蓋其公司之大小章,視為正本以示負 責。再者,進口證明文件正本,進口商尚須提供予國稅局供作帳之用,焉有可 能提供與購買者?又各器材貨品之製造號碼於出廠時均印製於機器上,而進口 報單之格式乃海關所製訂,其上並無製造號碼之填寫欄,上訴人質疑海關證明 未標示貨品之出廠製造號碼,洵非的論。
㈣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應負責將圖面、 規範、型錄送交上訴人經轉送建築師及業主簽認核可後,本契約始行生效。本 件上訴人於該合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上自行加註「於元月二十二日送審合格」, 可見被上訴人依訂購合約書中送審合格之單價分析表所標示之器材、名稱、廠 牌、型號、數量送交貨品與上訴人,何來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㈤上訴人於原審以莫須有理由拒絕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 瑕疵給付之攻擊方法,目的在意圖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簽收單一紙;
㈡系爭器材進口報單(及證明)資料數紙;
㈢系爭器材原廠操作手冊及說明書三紙;
㈣送貨單三紙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武俊廖如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台北縣清水中學 承攬之視聽音響設備、舞台燈光布幕、體育館燈光昇降設備等工程,總價款為三 百零二萬零八百元,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經業主臺北縣 清水中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驗收合格,並報請臺北縣政府辦理複驗通過, 上訴人除給付訂金及部分款項外,尚積欠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未給付, 伊爰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應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稱請求給付工程款,法律 關係有所未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品之操作手冊、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保 固書等正本,故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文件正本前拒絕給付價款。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 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須為歐美產品或日製品,惟被上訴人交付者大部分為國產品,  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爰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訴人採購有關 視聽音響設備工程、舞台燈光布幕工程、體育館燈光昇降設備等工程所需之貨品 ,其中視聽音響設備工程價款為一百三十萬元、舞台燈光布幕工程價款為一百二 十二萬元、體育館燈光昇降設備工程經合意扣減變更為五十二萬零八百元,合計 總價款三百零四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誤載為三百零二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 依約安裝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業主臺北縣清水中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驗收合格,復經臺北縣政府辦理複驗通過,上訴人業已給付訂金及部分款項一百 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合約 書二件、報價單一紙及臺北縣政府函一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十八頁 、第四十八頁),並經證人即業主清水中學庶務組長廖如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九十九、一0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首先指陳:本件應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 有所未合云云。觀之本件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內容記載:「立合約人常 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尚允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甲方向乙方採購下列貨品」、第二條約定:「乙方所交付之貨品須符合左列 條件:2依圖施工製作」、第五條:「交貨地點:臺北縣立清水中學」、第七條 :「交貨方式:配合工地進行交貨」等語,可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契約附 件單價分析表所列之貨品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臺北縣立清水中學,並須依圖施 工安裝完妥,再移轉貨品所有權予上訴人,堪認本件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 契約性質,針對此種混合契約,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胥視此法律關係之重點何



在定之,本件兩造當事人置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契約。本件被上 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載明:「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請求給付如聲明之款項」(原審 卷第四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甚為明 確,至於有關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核屬法院表示法律見解所為之定性,與上 訴人應負之給付款項義務不生影響。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尚未給付餘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品之進口及出廠證明、保固書及使用手冊等文件正 本,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云云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須符合左列條 件:3須附進口及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惟第四條付款辦法中並未列被上 訴人交付上開文件作為上訴人付款之先為條件,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貨品之 進口、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俾使上訴人明確知悉貨品產地 、保固資料及使用方法,惟既非約定為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之先為給付義務,顯見 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貨品上開文件之義務性質,僅為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 且契約中既未明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文件之正本,則被上訴人若交付影本或繕 本已達使上訴人知悉產地、保固資料及使用方法之目的者,即應認已盡附隨義務 之本旨。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進口、出廠證明、保固書及使 用手冊等文件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 項附隨義務,與上訴人依契約負有給付款項之主給付義務,二者間並非列於互為 對價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履行自己應負之給付價款主給付義務。 ㈢甚且,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業已當庭提出系爭貨品之所有文件,係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益見上訴人拒絕給付餘 款,顯非正當。
五、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歐美進口品,大部分給付國產品,被上訴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一節。依訂購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明訂 :「乙方所交付之貨品須為送審通過廠牌」,該條項下並以手寫文字附註:「於 元月二十二日送審合格」,堪認: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送經上訴人審核通過 之廠牌貨品,而系爭貨品之廠牌業經上訴人事先審核同意。職故,被上訴人其後 按上訴人 審核通過之廠牌貨品安裝並交付予上訴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況 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其中有些廠牌雖與業主臺北縣清水中學、上訴人間之約定 廠牌不符,惟已經業主請建築師、水電技師認定功能效用上不生影響,屬於同級 品,並無任何扣款之情,業據證人廖如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0一頁),並有 器材送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益見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 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尚乏實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減少價金等項,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第四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尚餘價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雙方聲 請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進口商為證人,惟不僅未陳明證人之姓名及地址,且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武俊,以明業主臺北縣清水中學驗收 之情形,因另一證人廖如蘭已到庭證述綦詳,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查上訴人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減少價金等 理由據以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於訴狀中敘明,尚難認其意圖延滯訴 訟或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七 條等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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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富冷陳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允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