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23號
PTDM,105,審交易,123,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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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燕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燕村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 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垃圾 車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垃圾車專用道,原應注 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有告訴人林芝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架橋下平面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營業用 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林芝岑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芝岑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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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