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5年度,28號
PTDM,105,單禁沒,28,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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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105 年度聲沒字第15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關於「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吳宛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本案警方扣得之白色結晶1



小包(驗後淨重0.105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 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卷第52頁),確屬違禁 物無訛,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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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