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玉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0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2、207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 國105 年7 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 決不受理,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淨重合計0.74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0.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0.232 公克,驗後淨重0.214 公克),經送鑑定,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 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 ,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玉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02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1492、207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 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不受理,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扣案 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5 包(驗前淨重合計0.74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0.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440 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佐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32 公克,驗後淨重0.214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附卷可佐,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合計6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