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嘉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嘉瑞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在其高雄 市茂林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5 )日4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自 由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4 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調查報 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2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 相同之本罪,現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