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文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值3 倍餘,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嗣並與其他 用路人所停放之車輛碰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