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耀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設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溪頭管理區
法定代理人 方厚德 住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溪頭管理區
訴訟代理人 張亮祖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七九號三0二室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大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品質有嚴重瑕疵,多筆訂單交貨遲延,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如 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九七一九TPR鞋子底台七千二百雙,約定交貨期限為八 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本件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並有嚴重瑕疵,經上訴人修補瑕疵 後,仍被買主賓寶公司扣款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百分之十五 之損失,計美金八千四百二十四元,此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上訴人為修補 瑕疵,共耗費九一八七.五工時始完成處理本件不良大底之工作,依每工時三. 五人民幣計算,上訴人增加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人民幣之耗工時之工資。上訴 人須另行購買其他材料加以整理修補該不良品,計耗費增購材料費為五萬五千五 百七十元港幣,五○三一元人民幣及一九一七○元新台幣,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三 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依民法給付不完全中之瑕疵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耗用九一八七.五個工時處理上開不良貨品,共占用八.五個 工作天,排擠上訴人工廠原有之生產計劃排定之產量,損失正常生產線每日能產 出之出貨效益,計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六四○六八七元,此可 得之利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喪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損害賠償之規定係以損害之多寡決定賠償之金額,並非以價金決定賠償數額, 亦即有損害即應賠償,故賠償金額係決定於損害程度大小及數額,與價金並無關 係。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之違約罰款,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 十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材料時,均於訂單上記明交貨日期,訂單下方 並載明遲延條款「::請如期交貨,未能如期交貨者,每逾一日罰該貨款百分之 一::」,被上訴人對此約定表示同意,並依約交貨,此項約定有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確已遲延無訛,上訴人從未表示過允許被上訴人得為緩期給 付貨品,亦無任何傳真或書信往來文件記明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緩期交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緩期交貨,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此事實。二、本次結算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長期交易累計之貨款,並非僅限於本次買賣, 且上訴人認為依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瑕疵責任及多筆訂單給付遲延所應負之責任, 綜合考慮結算,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互商欠款及處理大底瑕疵費用款共一百 一十八萬餘元,如以被上訴人應負之上開賠償責任,已超過該款甚多,上訴人考 慮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互商欠款和處理大底費用,則上訴人即不予追究上開賠償 責任,上訴人依此結算貨款,並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傳真後, 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收受上訴人結算後所給付之尾款五十九萬餘元後,應為已同 意上訴人之結算結果,不應再為本件請求。再退一步言,如被上訴人不同意結算 結果,則上訴人在結算中所考慮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及遲延責任應付之賠償之讓 步,亦歸失效,上訴人當然得再為請求。本件貨款如認為已因上訴人結算後給付 尾款發生效力,則雙方貨款應已結清,如否認結算之效力,則上訴人在結算時所 為之讓步,亦因不承認結算結果而失效,上訴人當然得再為請求,依被上訴人應 付之瑕疵責任及遲延之罰款,已超過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求,經上訴人主張抵 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元月、八十七年二月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鞋 材,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傳真結帳單,其所計算最後尚欠原告之貨款為 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扣除相關費用,尚欠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三 十七元,遂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尚欠被扣除的 互商款及TY757費用合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因 而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以另批貨物有瑕疵遲延交貨等主張抵銷本件請求,該貨物價款僅為三十五 萬二千八百元,因瑕疵及延後交貨問題由雙方和解,以賓寶公司已完成整雙鞋之 售價每雙鞋七點八美元計算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之損失,計美金八千四百 二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該次貨款會算加上其他訂單之 貨款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此有會款單上之記載可 稽,扣除運費二0九一元及七二00雙鞋底賠償款二八二二0四元剩五十九萬二 千一百十三元整由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九萬二千一 百十三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該會算單並由上訴人法代在原審自認由 其所製作,是有關TY757訂單雙方貨款、賠償問題雙方已和解結清,上訴人 才會有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否則其在會算時即會有所主張。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尚傳真結帳單給被上訴人,上面還記載九七年十二 月、九八年一月、九八年二月之貨款,足證並無所謂全部貨款已結清一事,否則 ,上訴人何可能再傳真結帳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訂單TY757之會算結果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洵無足採。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貨物交付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亦非屬實,查被上訴人交付貨物 均以上訴人允許之期限內交付,此從下列事實可得明證: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自認八十七年二月之會算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及其 他損失之賠償互相扣抵結算」,該次之會算是有關TY757訂單賠償問題之 和解,其計算方式,亦未提及遲延交貨及違約金之問題,足證交貨之期限為上 訴人所允許,而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之結帳單亦未提及買賣標的物有遲 延而要求違約金之情形,足證貨物之交付均在上訴人允許之期間內。上訴人所 爭執者僅在於是否要扣除互商公司之款項以及TY757處理費用,該傅真結 帳單是上訴人主動要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足證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 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被上訴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 資格,有廣東省東莞巿公證處八十七年東證字第六二0四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七年核字第三二八0四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以被上訴 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在本件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殊非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鞋材,價金五十一萬 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八十七年元月續購鞋材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八 十七年二月再購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鞋材,依雙方約定,每次貨款應 於交貨三個月內給付,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唯餘 款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六元經被上訴人數次催促後,上訴人方交付其簽發 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一紙及 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十二萬四千五百 元之客票二紙(以上三紙票據金額合計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作為 貨款之支付,尚欠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拒不清償。茲因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表上關於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 、八十七年元月至二月之貨款分別為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二百八十三 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一百零四萬二千零二十九元,扣除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八十 七年元月之運費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上開已支付之金額 ,上訴人尚積欠之貨款合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故而於原審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五千六
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採購九七一九TPR底台七 千二百對,因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品質不良,有嚴重掉漆現象,致上訴人因本件 貨品品質不良,遭買主賓寶公司扣款百分之二十五,就此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扣 款百分之十五,然上訴人為補救上開瑕疵,耗費鉅資,主張其除得扣減上開款 項外,其他修補瑕疵支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之損失及可得預期利益六 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依雙方訂 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另外,被 上訴人與台灣互商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與 互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對互商公司有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之債權,爰依 上開損失賠償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對互商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互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元月間、二月間分別 向其訂購鞋材,尚積欠貨款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貨 款明細表、兩造往來函件為證,上訴人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 以:㈠被上訴人所交另筆貨物具有瑕疵且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另尚有其他欠款等,提出抵銷之抗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職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另以被上訴人所 交之貨物具有瑕疵、遲延給付貨物,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尚有其他欠款等 ,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因該抵銷之抗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自應就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貨採購九七一九TPR底 台七千二百對,因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品質不良,嚴重掉漆現象,致上訴人因為 補救上開瑕疵,耗費鉅資,除得對被上訴人扣減該筆貨款百分之十五即二十八 萬二千二百零四元款項外,其他額外增加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之支出及 可得預期利益六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遲延 交貨,依雙方訂約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貨物具 有瑕疵乙節雖不爭執,惟陳稱兩造間因貨物瑕疵及延後交貨所致之賠償問題已 經和解結清,即八十六年十月以前上訴人應交付之貨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 元,扣除運費二千零九十一元及上訴人因前開瑕疵所致損失二十八萬二千二百 零四元,結餘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三元,上訴人公司遂簽發付款人為中央信託 局雙和分局、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與被上訴人 等語,復據其提出會算記錄、支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上訴人固不爭執前開結算經過,辯稱:其僅就扣款百分之十五部分,與被 上訴人結算,但未拋棄該筆買賣關係所生其他之損失云云,然審酌兩造間貨款
給付採後付之方式,衡諸商場常情,倘買賣之過程發生糾紛,於會算時應即有 所主張,並扣除部份貨款後予以結清,甚或以損失之金額扣除全部貨款,設本 筆買賣過程尚有其他損失,以致在給付之貨款中應予扣除,兩造就此無法達成 協議時,上訴人應不致將餘款全數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對 其保留其他損失之請求權的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時,均於訂購單上記明交貨日期,訂購單 下方並載明遲延條款,被上訴人收受訂購單時表示同意,並依約交貨。然屆 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常有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之情,經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 人仍延誤交貨。依上開訂購單上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遲延交貨之 違約金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云云。惟此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 稱其交付貨物均於上訴人允許之期限內交付,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純係上訴 人公司內部作業之單據,上面並無被上訴人簽立之文字,不足以證明雙方就 交貨訂有期限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明文。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下 單所用之單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訂貨單上所為約款之記載,應為 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拘束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僅以訂貨單上並無被上訴人 簽立之文字,否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間 與上訴人訂約之時起,時有未按訂貨單交貨日期交貨之情事,有上訴人提出 之送貨明細表、訂購單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於其上記載之「實際交貨日」 之記載,亦不加爭執,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所交之貨物亦均收受, 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給被上訴人函:「關於貴廠訂單九七一 九PR大底至今還未有交貨,且有送來之大底有嚴重掉漆現象,嚴重影響我 廠生產進度,還望貴廠積極配合,按指定交貨期交貨,TY─七五七訂單大 底今天務必送至唐揚...」云云,然就八十六年十月以前之貨款(包含T Y─七五七訂單),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結算結餘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三 元,業經上訴人結清給付,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及遲延給付要求違約 金之情事,亦未保留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其就八十六年十月以前之貨款(包 含TY─七五七訂單),主張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以此主張抵 銷,於法無據。
⒊系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元月、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購鞋材,積欠貨款部分,依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傳真 結帳單(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其所計算最後尚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 四.三六五、六四三元,扣除運費五.一九一、二.一六六元、預付款一百 萬元、互商公司票八一一、五00元、一二四、五00元,互商款七六八、 二八三元,TY757處理大底費用四一七、三四一元,尚欠一.二三六. 六三七元,遂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茲被扣 除的互商公司票款及TY757處理大底費用合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
四元,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之系爭貨款。查兩造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 發生糾紛,期間兩造就履約過程及貨款之給付所生紛爭,曾有函件往返,然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而要求違約金之情事,此觀諸卷附 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貨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四八頁)、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函件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該函 第六點所指之損失費用係指前述已結清之TY─七五七訂單買賣標的物,而 非系爭之買賣標的物),雖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函:「務必於今 天下午五點之前送至唐揚,否則影響我廠出貨,全部責任須由貴廠負責」,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函:「關於貴廠訂單九七一九PR大底至今還未有交貨 ,且有送來之大底有嚴重掉漆現象,嚴重影響我廠生產進度,還望貴廠積極 配合,按指定交貨期交貨,TY─七五七訂單大底今天務必送至唐揚」,八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關於給貴廠訂單九七一九大底,昨天已有傳真,可 是貴廠置之不理,至今還不交貨,嚴重影響我廠生產及出貨,如我廠不能如 期出貨造成空運事件,全部由貴廠負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 另訂單交期問題,請按規定時間交貨,以免影響我生產進程,請配合」,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關於九七一九大底貴廠每次拖延訂單交貨期, 且送來之大底多有不良品,給我廠生廠帶來嚴重影響,TY─七五四、七八 九今天將會出貨,可是貴廠仍有未送完,且超過交貨期五天,請問此情況作 何解釋」等等。惟查,上開傳真函僅言明如有遲延實際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並未言及遲延罰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所交之貨物亦均收受,另參 之上訴人提出之送貨明細表,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少則一日,多則六十七 日,上訴人仍舊繼續密集地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鞋底,且上訴人於上開多次 傳真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傳真結帳單亦未記載系爭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 所生之違約金額,益徵上訴人嗣後已同意被上訴人緩期給付貨物,並不追究 遲延罰款,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之違約 金,以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尚有其他欠款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互商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以其對互商公司之七十六 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債權,主張與本件所欠被上訴人貨款抵銷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法人組織,法定代理人為方厚德,有廣東 省東莞巿公證處八十七年東證字第六二0四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八十七年核字第三二八0四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以被上訴人具有獨 立之人格,與互商公司形式及實質均為二獨立之法人,名稱及成立之依據均不 相同。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代理人張亮祖名片,圖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互商 公司出資在大陸成立者,惟衡諸商場交易常情,不乏在名片上加印載其投資設 立他公司名稱之情形,倘二公司係有獨立之人格,尚難認二公司間必有何關係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名片,尚難證明互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同一權利義 務主體關係,故而上訴人以其對於互商公司之債權,抵銷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 務,即非正當。
㈣上訴人另稱:「本件貨款爭執,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雙方會算後,上訴人認只
須再支付被上訴人餘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三元,所有貨款即算結清,其中包 含有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系爭之貨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之傳真結帳單上尚記載系爭九七年十二月、九八年一月、九八年二月之系 爭貨款,上訴人以訂單 TY757之會算結果,即上開結清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三 元,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洵無足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債權之存在,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互相抵 銷,於法未合。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