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仁心神喪失,本件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建仁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發生本案車禍,經送國 仁醫院急診治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肋 骨骨折及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2x2 公分)及 左足(1x0.5 公分)撕裂傷、臉部、四肢、前胸、兩側腰部 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國仁醫院105 年1 月29日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又經警方至被告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查訪,被告目前由同居家 屬照料,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對於他人詢問問題亦無法回 應乙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10月24日內 警偵字第105320910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 99頁);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被 告之輔佐人即其姑姑吳鳳梅當庭表示:被告父母雙亡,目前 由其他家屬共同照顧,日常生活均需由家屬協助,自從出院 後就不能自理生活也不能言語,醫生說是傷到腦部無法完全 復原,現在每日會帶被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復健, 之後考慮請看護幫忙照顧等語,此有輔佐人提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屏東分院105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巴式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5頁);另經本院發 函被告目前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詢問被告病況及 是否可能於最近三個月內恢復言語,該院函覆略為:被告經 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室出血,其所受之傷害影響其記憶及認知 功能,依目前病況,最近三個月內無恢復言語之可能性,此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5 年11月3 日高總屏醫字第10 50001191號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32 頁),足認被告目前因上開疾病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心智 狀態不宜進行審理程序,而有首揭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從 而,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