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93號、105 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凱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 凌晨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山KTV 飲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 晨某時許,自該處駕駛陳國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王新雅上路。嗣其於同日6 時55分許,駕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高速疾行,行經東興國 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左右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凱鈞竟疏未注意,仍於 超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適鍾振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港鎮中正路同向行駛,張凱鈞所 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車身因而與鍾振耀機車左車身碰撞, 致鍾振耀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開放 性傷口、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兩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凱鈞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下車查看並對鍾振耀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亦未報警並留在 現場等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7 時許,張凱鈞駕車沿中正路向東疾駛,至崁頂鄉崁頂村崁 頂焚化爐附近之中正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方追撞在該路段路口停等紅燈之洪裕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劉靜慧) ,致洪裕維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嚴重凹陷擠壓變形而全 毀,該車當場起火燃燒,並造成洪裕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肝脾挫傷、肺挫傷、全身燒灼傷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 性休克當場死亡,亦造成劉靜慧左胸腹重挫、肝脾挫傷嚴重 、全身燒灼傷後因多重性挫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嗣經路人李肇庭、林均鴻分別報
警,警消到場後,將張凱鈞及王新雅送醫。經警方委請東港 安泰醫院對張凱鈞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32mg/ d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張凱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鐘振耀、證人李肇庭、林均鴻、王新雅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證人許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 第39至40頁、第52至53頁、第60至62頁、第73至74頁,105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6至87之1 頁、第95 至98頁),並有卷附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 輛損壞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東興國小前監視 器錄影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 採證照片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各2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 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相字卷第4 至7 頁、 第83至90頁、第91至98頁、第100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第 122 至137 頁、第138 至154 頁、第156 至161 頁、第163
至168 頁,偵一卷第60至8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洪裕維受有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肝脾挫傷、肺挫傷、全身燒灼傷後因中樞神經休 克及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劉靜慧受有左胸腹重挫、 肝脾挫傷嚴重、全身燒灼傷後因多重性挫傷、出血性休克當 場死亡,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洪裕維、劉靜慧死亡原因之記 載,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既為道路使用者,亦應確實遵守不 悖,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 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在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 低之情況下,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崁頂焚化爐附近之中 正路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洪裕維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被害人洪裕維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肝脾挫傷、肺挫傷、全身燒灼傷後因中 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劉靜慧左 胸腹重挫、肝脾挫傷嚴重、全身燒灼傷後因多重性挫傷、出 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至為明 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裕維、劉靜慧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 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更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 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 、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洪裕維 、劉靜慧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2 人死亡 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
2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立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 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 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 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 項 。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 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 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 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 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 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 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 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 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 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 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 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 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 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 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 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 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
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 ,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 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另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然於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後,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故本案被告雖有酒醉駕車情事,然其 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鐘振耀、被害人 洪裕維、劉靜慧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 無前科,已有悔意,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上情, 係屬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本院已考量而作為 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所定之法定刑輕重,本有其立法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考量,本件被告雖然已與被害人鐘振耀、被害 人洪裕維、劉靜慧之家屬達成和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之量 刑考量,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可一概而論,又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高度危險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已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按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因立法者對於刑事實體法何種犯 罪應擔負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為犯 罪之法定刑。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 基本構成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 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據量刑加重 或減輕情節即量刑因子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 宜依據比例調節後確定宣告刑。又法院量刑時應可將基準刑 大致分為輕度刑、中度刑及重度刑,於決定基準刑後,再依 量刑因子為加重或減輕之調節以形成宣告刑。惟法院無論決 定基準刑或調節量刑因子而決定宣告刑時,均應遵守我國刑 法規範所揭示之「行為人責任」原則,而不能考慮與此責任 無關之事實。而刑法第57條即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 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條文之 前文部分,即係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 循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事項,則為影響科 刑輕重事項其中較重要之例示性規定。又該前文所稱「審酌 一切情狀」,其範圍雖不以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限,惟仍應 與本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 刑時逾越此一範圍,而將與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之事項, 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另刑罰裁 量上有所謂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 影響量刑之事實重複評價,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以免造成 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經查:
⒈被告基準刑之決定:
審酌被告於擦撞被害人鐘振耀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兩 膝擦傷等傷害後,竟未停留上開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交通安全,幸未造成被害人鐘振耀之 生命危險,其此部分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之犯罪情節,依一般人之判斷,應屬情節中等,從而應 在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範圍內決定其基準刑為中度
刑。又被告行為時明知其已飲用不少酒類,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32mg/dL以上之情形下,已超出本法所定標準值數倍 之多,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降低,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上路,且於早晨天色明亮、已有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際,高速 驅車行駛在道路上,此足以使其遇突發狀況時之應變時間及 距離壓縮至極短甚至無法應變之程度,則依常情,其於此種 情況下行駛在上開道路上而肇事之危險程度甚高,其自後方 追撞被害人洪裕維、劉靜慧2 人所乘之前開車輛,造成該車 輛起火燃燒、被害人2 人於車內當場死亡之重大傷亡結果, 其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情節,依社會一般 人之判斷,應屬情節重大,從而應在該犯罪之法定刑範圍內 決定其基準刑為重度刑。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一法定刑度之範圍,立法者之立法意 旨應係認為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 刑(輕度刑應為1 年至3 年、中度刑為3 年至5 年、重度刑 為5 年至7 年),始為該犯罪之中度刑;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量處8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輕 度刑應為3 年至5 年、中度刑為5 年至8 年、重度刑為8 年 至10年),才為該犯罪之重度刑。據此,本院認為依據被告 上開足以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犯罪情節,就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部分,其基準刑應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其基準刑為 8 年以上有期徒刑。
⒉又本院再考量下開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情節而調整 量刑並確定宣告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供稱:當天上午3 時許在東山KTV 喝酒,是和綽號「苦瓜」、「瑞仔」的朋友在路上遇到,他 們約我去的,喝完之後是要開車回屏東縣東港鎮的阿姨家, 我已經不記得當天如何開車,只記得有撞到別人,當天喝醉 了沒有意識等語(見偵一卷第3 至6 頁、第23至29頁、第45 至49頁,本院卷第233 頁),至於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當日係應友人邀約而至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 飲酒,嗣後 欲駕車返家,於返家途中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控制力均降低 而與被害人鐘振耀發生擦撞,又再從後追撞被害人洪裕維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依卷內證據本院認為尚不能認為被告有不 聽勸阻而仍堅持酒後駕車或執意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形,應 不能以此等情形為被告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卷內尚無有關此事實之事證。 ⑶犯罪之手段:被告肇事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32mg/dL,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且其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於道路高速行駛,已如前述,此依犯罪手段之情節,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加重量刑因子,此部分已於上 開決定其基準刑為重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爰不另重複評價 。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男子,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有問題,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父親,卷內並 無其他有關此一事實之事證。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可認其素行非惡,應均 屬上開2 罪之減輕量刑因子。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行為時為大學肄業,此應 非本案前開2 罪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卷內亦無其他有關 此事實之事證。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鐘振耀、洪裕維 、劉靜慧間均無其他特別關係,故不能以此情形為上開2 罪 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擦撞被害人鐘振耀後離 開現場,且其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洪裕維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如前述,惟此一情節,已於 上開決定其基準刑時予以考慮評價,爰不另重複評價。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擦撞被害人鐘振耀,致其受有 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臉部 擦傷、兩膝擦傷等傷害,需休養數月,幸無生命危險;又自 後方追撞肇事致被害人2 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無辜死亡等情 ,已均如上述,被告此等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節,已於上開決 定其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基準刑分別為中度刑、重度刑時予以考 慮評價,爰不另重複評價。
⑽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其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鐘振耀受有上開傷勢而未能立即送醫救 治,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洪裕維(82年2 月18日生)、劉靜慧(82年2 月23日生)當 場死亡,均喪失寶貴年輕生命,被害人2 人之家庭分別因而 猝然破碎,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哀痛難平,損害顯然甚鉅, 難以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鐘振耀、 被害人洪裕維、劉靜慧之家屬進行調解,分別於105 年10月 11日、同年月13日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鐘振耀新臺幣(下
同)175,000 元、被害人洪裕維之家屬共3,500,000 元、被 害人劉靜慧之家屬共3,900,000 元,並均全數給付完畢,已 盡力賠償被害人鐘振耀、被害人洪裕維、劉靜慧之家屬所受 之損害,又撰寫道歉書信予被害人洪裕維、劉靜慧之家屬, 被害人2 人之家屬亦於道歉書信上簽名表示「我們家屬原諒 他,懇請法官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 ,故本院認其就前開2 罪之犯後態度尚佳,而均應為減輕量 刑因子。
⒊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上開事實及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就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在輕度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4 月,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 在中度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5 年6 月。
㈥又本案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本院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