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新德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人和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 號前時,不慎自摔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 29分許,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70mg/d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 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組警 員包明雄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105 年6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含擷取光碟錄影影像照片5 幀)1 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 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270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 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