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財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未帶安全帽」之記載,應更正 為「未戴安全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