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01號
PTDM,105,交簡,200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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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光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在其屏東 縣○○鎮○○路000 巷0 ○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5 時25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5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中山路口,因未開機 車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21日5 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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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